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汴民终字第17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崔宁宁,女。
上诉人(一审原告)崔慧,女。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建国、王昆,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工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争红(别名张红艳),女。
委托代理人丰华红,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崔宁宁、崔慧因与张争红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起诉至开封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张争红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该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1385号民事判决。崔宁宁、崔慧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宁宁、崔慧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国,被上诉人张争红及委托代理人丰华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崔宁宁、崔慧与张争红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张争红将开封市东建材一间店铺转让给崔宁宁、崔慧,转让费90000元,交定金10000元。剩余转让费三天内交。崔宁宁、崔慧按约定于2014年9月4日交定金10000元,张争红出具收据一份。剩余转让费崔宁宁、崔慧未按约定交付。2014年9月12日张争红将该店铺转让他人。
一审法院认为,崔宁宁、崔慧与张争红之间口头签订转让店铺协议事实存在,约定交付定金10000元,交付定金后3日内付清下余转让费。崔宁宁、崔慧依约定交纳定金10000元事实清楚,但是崔宁宁、崔慧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按约定交付剩余转让费。崔宁宁、崔慧以约定交付下余转让费之日为节假日,张争红同意过节后再交下余转让费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张争红不承认其同意原告延期支付下余转让费。崔宁宁、崔慧没有按约定时间交付转让费构成违约。张争红在崔宁宁、崔慧不能按约定履行协议的情况下转让他人并无不当。因此对崔宁宁、崔慧要求张争红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崔宁宁,崔慧要求张争红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崔宁宁、崔慧承担。
崔宁宁、崔慧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双方约定张争红以90000元的价格将其店铺转让给崔宁宁、崔慧,崔宁宁、崔慧交付10000元定金,但在崔宁宁、崔慧向张争红交付剩余款项时,张争红已经将店铺转让给他人,因张争红违约,依据相关规定,其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张争红答辩称:其在收取崔宁宁、崔慧定金时,双方已经口头约定,剩余的款项在三日内付清,后经其多次催要,但崔宁宁、崔慧拒付剩余款项,她不得已才将店铺转让给他人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张争红在开封市东建材一间店铺打工,该店铺的负责人为崔小四,张争红负责与崔宁宁、崔慧洽谈店铺的转让事宜。2014年9月4日,崔宁宁、崔慧与张争红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该店铺以9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崔宁宁、崔慧,并交定金10000元。同日,崔宁宁、崔慧向张争红交付10000元定金,张争红为其出具收据。关于剩余款项的交付日期,双方说法不一致,崔宁宁、崔慧称是三日后交付,张争红称是三日内交付。2014年9月9日,该店铺转让给第三人。
本院认为,本案中崔宁宁、崔慧与张争红就转让店铺一事达成口头协议,双方虽然约定了转让价格及交付定金的数额,但对于剩余款项的交付日期,双方说法不一致,视为约定不明确,故崔宁宁、崔慧以其在三日后支付剩余款项时张争红将店铺转让他人违约为由,请求张争红双倍返还定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张争红最终没有将店铺转让给崔宁宁、崔慧,双方达成的达成店铺转让协议最终无法履行,其收取的10000元定金,应当返还崔宁宁、崔慧。张争红答辩称双方约定的是三日内支付剩余款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开封县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1385号民事判决;
二、张争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崔宁宁、崔慧定金10000元;
三、驳回崔宁宁、崔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崔宁宁、崔慧承担75元,张争红承担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崔宁宁、崔慧承担75元,张争红承担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洁
审判员 孙玲玲
审判员 孔德亮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马艺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