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甲、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李某乙与焦群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4:36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汴民终字第1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

住所地许昌市。

委托代理人周国森,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甲,男。

法定代理人李某甲,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乙,女。

法定代理人李某甲,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女。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才河,男。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焦群立,男。

李某甲、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李某乙因与焦群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3日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尉民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国森,李某甲、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李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才河,焦群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9时许,史某丁驾驶豫K****6号货车行驶至尉氏县芦馆西关批发市场路段下车检查轮胎时,轮胎突然爆炸,造成史某丁当场死亡的事故。史某丁驾驶的豫K****6号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河南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焦群立,在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死者史某丁为焦群立雇佣司机。死者史某丁,男,1980年4月2日生,农业家庭户口;史某丙,男,汉族,1955年2月28日生,系死者史某丁父亲;李某乙,女,汉族,1953年7月26日生,系死者史某丁母亲;史某甲,男,汉族,2003年10月12日生,系死者史某丁儿子;史某乙,女,汉族,2007年11月11日生,系死者史某丁女儿;李某甲,女,汉族,1980年8月20日生,系死者史某丁妻子。史某丙与李某乙共有史某丁、史许磊、史晓丹子女三人。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支付保险金。本案死者史某丁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感觉轮胎出现故障及时下车检查,是出于一名司机的职责和正常反应,其作为对社会包括保险人都是有益的。轮胎爆炸属意外事故,史某丁下车检查时,其身份已从本车人员转化为“第三者”,豫K****6号货车在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李某甲、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李某乙的损失一审法院确认为: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3810.05元(20×5627.73÷3+19×5627.73÷3+7×5627.73÷2+11×5627.73÷2,该项计入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50000元(酌定)、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5000元(酌定),以上共计367295.85元,由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焦群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李某甲、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李某乙主张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李某甲、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计算标准过高,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李某甲、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李某乙各项损失367295.85元;二、驳回李某甲、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李某乙对焦群立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李某甲、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李某乙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85元,由李某甲、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李某乙负担428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6000元。

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认定“驾驶人”可以转化为本车“第三者”,没有法律依据。法律明确规定,驾驶人是本车交强险的被保险人,身份明确,不存在转化为本车的“第三者”,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侵权责任法基本原理,驾驶人作为侵权人不能转化为本车“第三者”。最高院意见交强险的“第三者”是固定的,不存在“转化”,范围不能随意扩大。交强险赔偿的对象排除了本车驾驶员及车上其他人员。本案中,驾驶人史某丁事发时下车检查轮胎,是履行其驾驶人的职责,车辆仍在其控制范围,其身份不发生变化,仍然是驾驶人,仍然是本车交强险的“被保险人”,即使被本车轮胎炸伤,也不存在身份转化为本车“第三者”之说。一审扶养费存在重复计算不合法。本案中,有四名被扶养人,扶养期间存在重叠期,应分段计算;一审计算赔偿标准合计超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改判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李某甲、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李某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提出驾驶人不能转化为“第三者”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其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将史某丁的死亡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焦群立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史某丁的死亡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史某丁虽然是事故车辆的驾驶员,但意外事故发生时,史某丁所处的位置不是在车辆上,而是在车辆外,其因车辆轮胎发生爆炸死亡,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上的“第三者”,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因史某丁死亡所产生的各项费用,故本院对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一审判决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年赔偿总额超出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应予纠正。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93795.5元(11×5627.73+8×5627.73÷3×2+5627.73÷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尉氏县人民法院(2014)尉民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书;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甲、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李某乙各项损失337281.3元;

三、驳回李某甲、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李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285元,由李某甲、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李某乙负担428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6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 强

审判员 郭为民

审判员 孔德亮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赵琛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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