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汴民终字第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崔海杰,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女。系赵某某之母。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朱广东,开封市三里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王某某因与赵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起诉至开封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海杰,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广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某、赵某某经媒人介绍认识,依照农村习俗王某某给付赵某某见面礼40000元,送好彩礼款60000元,压好钱600元。共计100600元。王某某、赵某某于2013年农历七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王某某在赵某某家中居住一段时间,彩礼款赵某某未退还给王某某。赵某某与王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带到王某某家的嫁妆有:柳州五菱小客车一辆、爱玛电动车一辆、志高变频空调一台、康佳电视机一台、康佳冰箱一台、金羚洗衣机一台、衣架一个、盆架一个、电视柜一个、视听柜一个、拐角沙发一个、梳妆台一个、四组拆装柜一组、鞋柜一个。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某与赵某某系自由恋爱,根据农村习惯,王某某给付赵某某彩礼款作为订婚款,但王某某、赵某某发生矛盾不再进行登记结婚,赵某某应及时退还王某某彩礼款,鉴于双方曾在一起同居生活,返还彩礼款应适当减少,本案应以50000元为宜。赵某某要求王某某给付举行结婚仪式时赵某某带去的嫁妆,属于赵某某个人财产,予以支持;赵某某要求王某某返还带去的现金20000元,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王某某王某某彩礼款50000元。二、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赵某某的嫁妆:柳州五菱小客车一辆、爱玛电动车一辆、志高变频空调一台、康佳电视机一台、康佳冰箱一台、金羚洗衣机一台、衣架一个、盆架一个、电视柜一个、视听柜一个、拐角沙发一个、梳妆台一个、四组拆装柜一组、鞋柜一个交付给赵某某。三、驳回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6元由赵某某承担(此款已由王某某垫付,待赵某某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
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仅认定100600元彩礼款,对其他的费用不认定,王某某和赵某某从见面到举行结婚仪式,共计花费133340元,包括订婚时的礼金、购买的三金和手机等,都应当认定为彩礼;2、一审判决返还彩礼50000元过少,有失公平,依据庭审时候查明的双方共同生活近一个月的时间,按照共同生活不足3个月应返还70%彩礼的司法实践,赵某某应当返还王某某100000元;3、一审判决王某某返还赵某某的嫁妆,超出了王某某的诉求,违反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且对于赵某某的嫁妆并不在王某某家中,一审判决返还显然证据不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赵某某答辩称:1、赵某某与王某某共同生活期间还流产过一次,彩礼不应当返还,一审认定返还彩礼不正确;2、但是漏掉了赵某某带去的20000元现金。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彩礼款王某某上诉认为应当按133340元认定,但是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认定为100600元并无不当;王某某与赵某某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考虑到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且在一起同居生活了一段时间,故对于彩礼应当适当返还,一审法院酌定为50000元亦无不当;对于赵某某的嫁妆,属于其婚前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对于王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雯蒨
审判员 孔德亮
审判员 郭为民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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