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国保与刘战国、张勇豪、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4:36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汴民终字第36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陈冲、刘顺波,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国保,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勇豪,男。

一审被告刘战国,男。

赵国保因与刘战国、张勇豪、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4日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刘战国、张勇豪、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维修费765元,医疗费437.2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3500元。一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尉民初字第1887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顺坡,被上诉人赵国保、张勇豪,一审被告刘战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14时许,刘战国驾驶豫B****9号轻型普通客车沿S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大营乡加油站门口处左转弯进出道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勇豪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两轮摩托车侧翻后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赵国保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张勇豪、赵国保两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有关部门认定,刘战国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勇豪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国保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赵国保购药医疗共花费437.2元。车辆修理花费715元。刘战国驾驶的豫B****9号轻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间。赵国保请求刘战国、保险公司、张勇豪赔偿车辆维修费765元,医疗费437.2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3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刘战国驾驶机动车与张勇豪相撞,造成赵国保受伤和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有关部门认定,刘战国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勇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国保不承担责任。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刘战国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间。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赵国保请求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购药费437.2元,以及车辆修理费71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拖车费50元收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赵国保未住院治疗,赵国保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及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赵国保伤情较轻,对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给赵国保医疗费437.2元,车损费715元,以上共计1152.2元。刘战国、张勇豪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该事故由于两车相撞发生,应由张勇豪共同承担损失的答辩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给赵国保医疗费437.2元,车损费715元,以上共计1152.2元;二、驳回赵国保对刘战国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赵国保对张勇豪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赵国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刘战国承担。

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1、张豪勇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且两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张豪勇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且应当购买交强险。对于赵国保的损失,张勇豪应与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2、赵国保在此次事故发生后,没有住院治疗,也没有提供医院开具的正式票据,其提供的处方上没有赵国保的名字,外购药品180元,没有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明及正式票据。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赵国保的医疗费400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赵国保仅提供一张车辆维修收据,没有载明车主信息、车辆的型号,不能证明该费用是由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费用,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赵国保的车损费用715元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赵国保辩称:1、该交通事故造成赵国保受伤,赵国保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严重损害,刘战国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勇豪承担次要责任,赵国保不承担责任。刘战国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有交强险,保险公司理应赔偿赵国保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2、事故发生后,赵国保本着协商的态度,希望能以最小成本来处理该事件,将损坏的电动三轮车送到了维修价格最便宜的尉氏县修理部进行修理,而对于赵国保的损伤,其为了尽快解决,以不影响正常工作,其并没有住院,只是在医院简单诊疗后,靠药物治疗。赵国保提供的车辆维修单据及治疗单据均是事实。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勇豪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勇豪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当时,是刘战国驾驶客车左转弯时撞击了直行的张勇豪两轮摩托车,由于刘战国驾驶车的外力,致使张勇豪的两轮摩托车侧翻后又与赵国保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张勇豪、赵国保二人受伤。刘战国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刘战国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因此,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为此,应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

赵国保没有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刘战国驾驶机动车与张勇豪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张勇豪的两轮摩托车侧翻后又与赵国保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赵国保受伤和车辆受损属实。该事故经有关部门认定,刘战国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勇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国保不承担责任。因刘战国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张勇豪的两轮摩托车没有购买交强险,故对赵国保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后,可另行向张勇豪追偿。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张勇豪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欠妥,应予纠正。赵国保在受伤及车辆受损后花医疗费437.2元及修车费715元,赵国保提供了医疗费单据及修车单据,保险公司称赵国保所提供的以上单据不能证明是赵国保因该交通事故所支出的费用,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莎莎

审判员  孙玲玲

审判员  张 洁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琛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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