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汴民终字第24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甲,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某,女。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予皖,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郭某某,女。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乙,男。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鑫,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张某甲、李某某因与郭某某、张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6日起诉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郭某某、张某乙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613904.16元。该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3)龙法民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张某甲、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予皖、被上诉人郭某某、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甲与李某某系夫妻,张某乙系张某甲的父亲,在丧偶后与郭某某自1995年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1月12日,李某某在开封市妇产医院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丙(又名张曾用)。因张某丙系早产儿,出生后即在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12月1日出院。郭某某每天到张某甲、李某某家中照顾张某丙,并记载有喂奶记录。2012年1月16日下午14时许,张某甲、李某某因事外出将张某丙交由郭某某照顾,在喂奶记录上显示的喂奶时间分别为:2时、6时、10时30分、13时40分、15时、17时30分。另外郭某某于20时许给张某丙喂奶一次,未记录。20时44分时因张某丙咳嗽得厉害郭某某给张某甲、李某某打电话让其回家,但未接通,后郭某某给张某乙打电话让其通知张某甲、李某某回家,张某乙随即通知了张某甲、李某某。张某甲、李某某回家后,与郭某某一起带张某丙到开封市妇产医院就诊,门诊病历上显示,主诉:咳嗽、呼吸促、易惊。医生检查后开具小儿咳喘宁冲剂予以治疗。2012年1月17日,张某甲、李某某与郭某某一起带张某丙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就诊,入院记录上显示,主诉:咳嗽2天,呛咳3次,拒乳伴精神差1天。现病史:患儿于2012年1月16日,无明显诱因出现咳嗽,为阵发性干咳,无发热、喘息。下午17时其家长给予人工喂食婴儿奶,患儿出现呛咳1次,给予拍背后缓解。20时患儿又出现呛咳1次。遂出现拒乳,伴精神不振。1月17日上午患儿溢乳后再次出现呛咳1次,其家长给予拍打后背后处理,呛咳好转,但拒乳、精神不振一直存在。在拍片检查后,医生对张某丙进行吸痰、清理呼吸道,从其气管内抽出了奶和痰的浑浊物。遂于当日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婴儿重症肺炎;2、心力衰竭;3、呼吸衰竭;4、感染性心肌炎。于2012年1月26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15955.87元。后于出院当日入开封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支气管肺炎;2、心力衰竭;3、呼吸衰竭;4、卵圆孔未闭;5、霉菌性口腔炎。住院病历的出院情况中显示:支气管肺炎治愈;心力衰竭治愈;呼吸衰竭治愈;卵圆孔未闭未愈;霉菌性口腔炎好转。于2012年2月8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17794.10元。后于2012年2月10日又入开封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重症肺炎并多脏器功能衰竭;2、先天性喉喘鸣;3、先天性卵圆孔未闭;4、气道结构发育异常。后经治疗无效于2012年2月23日死亡。共花去医疗费49221.28元。
另查明,张某甲曾于2012年2月24日到开封市公安局金明第一分局报案,称其孩子被其继母郭某某喂奶呛到,后经治疗无效死亡,其认为呛奶系郭某某故意造成的,故报案要求处理。在公安机关处理过程中,曾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丙的死因进行鉴定,结论为:张某丙系在心脏先天性卵圆孔未闭的基础上,因患重症肺炎并发肺、肝、肾、脑和血液系统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张某甲、李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9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张某甲、李某某申请对张某丙的死因、呛奶是否可以引起肺炎、张某丙于开封市儿童医院2月8日出院时是否治愈进行鉴定,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中大法鉴中心(2014)病鉴字第B86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张某丙符合吸入性重症肺炎导致呼吸功能与继发多器官功能障碍死亡;2、呛奶入肺可以引起吸入性肺炎;3、张某丙所患肺炎在2012年2月8日于开封市儿童医院出院时,从尸检所见及病理材料不支持已完全治愈。张某甲、李某某因此支出鉴定费15000元及鉴定人差旅费14083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本案中,张某甲、李某某作为张某丙的父母,系张某丙的法定监护人,有义务对其进行照顾和看管,且鉴于张某丙系早产儿,身体状况有别于普通婴儿,张某甲、李某某应尽更多的注意及照顾义务。郭某某对张某丙的照顾既非法定义务,也非受雇于张某甲、李某某,而为了亲情伦理关系帮助张某甲、李某某照顾孩子,已超出了其应尽的责任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虽然郭某某有给张某丙喂奶的事实,但张某甲、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郭某某喂奶时有呛奶的情况,且郭某某对此也不予认可,无法认定郭某某喂奶的行为与张某丙患吸入性肺炎最后导致多脏器衰竭而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张某甲、李某某要求郭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鉴于郭某某与张某乙并非法定的夫妻关系,且张某乙与张某丙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张某甲、李某某要求张某乙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驳回张某甲、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458元,保全费1020元,由张某甲、李某某负担。
张某甲、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郭某某在为张某丙喂奶的过程中发生呛奶,并在后来隐瞒呛奶的事实,导致延误最佳的抢救时间,故郭某某存在过错,其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张某乙找郭某某照看孙子,郭某某是提供劳务的一方,张某乙是接受劳务的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提供劳务者在劳务的过程中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张某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张某甲、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郭某某、张某乙答辩称:本案郭某某照看孩子,完全是出于亲情,而非劳务或者雇佣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郭某某虽然在2012年1月16日下午有照看张某丙的事实,但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在郭某某照看张某丙的过程中存在过错,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张某丙的死亡与郭某某照看张某丙的事实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张某甲、李某某请求郭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张某丙是一个出生刚两个多月的新生儿,其监护人是张某甲和李某某,张某乙作为张某丙的爷爷不是法定的监护人,郭某某虽然没有与张某乙结婚,但二人自1995年同居,且在张某丙出生之后,一直照顾张某丙,该行为是出于中华民族的传统风俗和伦理亲情,而不能认定为是向张某乙提供劳务,张某乙也不应当认定为劳务的接收方,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张某甲、李某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58元,由张某甲、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莎莎
审判员 张 洁
审判员 孙玲玲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马艺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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