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与何大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4:36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汴民终字第43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

委托代理人高敏,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何大帮,男。

委托代理人郭书运,尉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大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尉氏县人民法院(2014)尉民初字第1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敏,被上诉人何大帮委托代理人郭书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12时0分,裴希盈驾驶鲁P****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省道21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超车时,与同向行驶何大帮驾驶的河南B-****2号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何大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裴希盈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大帮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何大帮被送往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5日何大帮出院,住院95天,花医疗费95682.61元。何大帮提交2014年10月28日、11月12日尉氏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金额分别为检查费830元、101.04元。2014年12月3日,何大帮被鉴定为三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何大帮支付鉴定费700元。2014年5月29日,何大帮的四轮拖拉机被评估鉴定为直接损失6845元,何大帮支付鉴定费400元。2014年8月13日,何大帮支付施救费2500元。何大帮提交尉氏县天娇纸制品厂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租房协议、尉氏县城关镇南街居民委员会及尉氏县公安局工业派出所证明,用以证明何大帮长年在尉氏县天娇纸制品厂工作,平均工资每天76.84元,且长年在县城居住。何大帮请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同时查明,何大帮生于1966年7月15日,其子何道宽生于2005年7月27日,其女何天营生于2000年4月19日。裴希盈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是聊城市阿杜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进行分担。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裴希盈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大帮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当事人对此认定无异议,予以确认。鉴于裴希盈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何大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1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何大帮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在2000元的限额内赔偿何大帮车辆损失费、施救费。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的限额内替代裴希盈赔偿何大帮。何大帮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在城镇工作、居住已在一年以上,应视为城镇居民。何大帮请求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9661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95天×30元/天)、营养费950元(95天×10元/天)、误工费16443.76元(214天×76.84元/天)、护理费6365元(95天×67元/天)、车辆损失费6845元、施救费2500元,其赔偿项目、计算依据的标准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予以支持。何大帮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134388.18元(22398.03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10973.07元(5627.73元/年×(9年+4年)×30%÷2人],其赔偿比例过高,残疾赔偿金应为22398.03元/年×20年×28%=125428.9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5627.73元/年×13年×28%÷2人=10242.47元,此款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何大帮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其数额过高,根据何大帮的残疾等级等因素,酌定赔偿15000元较适当。何大帮请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其数额过高,且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酌定赔偿1000元较适当。何大帮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中的过高部分,与相关规定相悖,不予支持。综上,何大帮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9661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950元、误工费16443.76元、护理费6365元、残疾赔偿金135671.4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车辆损失费6845元、施救费25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84238.8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何大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计95000元,赔偿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计2000元,共计122000元,下余162238.85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的限额内全部赔偿何大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何大帮损失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何大帮损失162238.85元,共计284238.85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何大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0元,由何大帮负担。

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何大帮属于农村户籍,依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依据不足。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明显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重新查明案件事实,予以改判。

何大帮答辩称,其虽然户籍在农村,但自2012年5月即在尉氏县城打工,到发生事故时,打工时间已经2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在事故中造成多处伤残,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并不过高。其提交有误工证明,一审判决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且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尉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裴希盈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大帮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因此,何大帮在此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裴希盈驾驶的鲁P****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何大帮的损失,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如有不足,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保险公司赔偿何大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施救费、交通费等,均是在保险公司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之内,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对赔偿何大帮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等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予以否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60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玉峰

审判员  郭为民

审判员  杨雯蒨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赵琛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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