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汴民终字第39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胡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男,系胡某甲之父。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董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秦天义,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胡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胡某乙,被上诉人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秦天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某甲与董某某于201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5月28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28日举行婚礼后开始在一起共同生活,同年9月13日开始分居。胡某甲婚前财产有创维牌电视机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邦德自行车一辆、羊绒被二条。董某某婚前财产有冰箱一台、电脑一台。另查明,董某某婚前贷款购买位于本市清水湾的河南晋开集团公司单位福利性住房一套,婚后主要有其母亲乔某某偿还贷款。
一审法院认为:胡某甲与董某某于201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5月28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28日举行婚礼开始在一起共同生活,同年9月13日开始分居。因婚后双方缺乏沟通,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胡某甲提出离婚,董某某同意,故胡某甲提出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胡某甲与董某某双方均有自己的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帐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关于胡某甲要求对双方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的诉求,不予支持。关于胡某甲要求对董某某住房的增值部分进行分割的主张,因该房系董某某婚前按揭购买的单位福利性住房,婚后主要是其母亲还贷,且双方仅在一起共同生活45天,故不予支持。胡某甲要求董某某支付一次性补偿其50000元的诉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董某某要求胡某甲共同偿还借款5000元、彩礼11000元的辩称意见,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且不符合相关规定,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解除胡某甲与董某某的婚姻关系。二、婚前财产:创维牌电视机、海尔牌洗衣机、邦德牌自行车、羊绒被二条归胡某甲所有;电冰箱一台、电脑一台归董某某所有。三、驳回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胡某甲负担150元、董某某负担150元。
胡某甲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对夫妻双方在晋开清水湾小区有董某某名下按揭房一套,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对应财产增值部分没有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部分及双方养老保险金个人缴纳部分没有分割。婚后董某某进修公司大专班拟报销的学费2333元没有分割。共同财产空调一台、组合柜一套、双人床一张、梳妆台一个、衣架一个、鞋柜一个没有分割。胡某甲引产及治疗疾病用去的医疗费均是在夫妻关系存在期间,董某某应承担一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三项,对没有分割的财产重新进行分割。
董某某答辩称,该房系董某某父母出资,以董某某的名义购买的,胡某甲从来没有用自己的钱款支付还贷,婚后双方实际在一起共同生活45天,经济各自独立,故婚后还贷部分依法不属于共同财产。董某某与胡某甲均系临时工,均有自己的养老金和住房公积金,因双方结婚后共同生活极为短暂且各自独立,不宜按共同财产处理。空调一台、组合柜一套、双人床一张、梳妆台一个、衣架一个、鞋柜一个均系董某某父母为其结婚而购买,属于董某某的婚前财产,不属于共同财产。胡某甲在怀孕后,未取得董某某的同意,擅自中止妊娠,给董某某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胡某甲的过错显而易见,其要求董某某支付一半医疗费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二审期间,胡某甲向法庭提交了其治疗病例、收费票据等六张,以证明其婚姻存续期间治病及花费情况。董某某质证称,该款系婚姻存续期间的花费无法分割。董某某向法庭提交清单一份,以证明家具是其婚前购买的。董某某质证称,清单上没有盖章,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由于胡某甲与董某某婚前互相了解不够,婚后亦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共同生活45天之后及开始分居,胡某甲提出要求离婚,董某某表示同意,一审据此判决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及对双方婚前财产作出处理正确。胡某甲上诉称,一审判决对夫妻双方在晋开清水湾小区有董某某名下按揭房一套,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对应财产增值部分没有分割。本院认为,该房产系董某某婚前按揭购买,婚后主要由其母亲乔某某归还贷款,因该房增值部分涉及第三人乔某某,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胡某甲可另案起诉处理。胡某甲上诉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部分及双方养老保险金个人缴纳部分没有分割。本院认为,胡某甲与董某某均有自己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帐户,且双方共同生活时间不长,其要求分割两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胡某甲上诉称,婚后董某某进修公司大专班拟报销的学费2333元没有分割。本院认为,因该款尚未在单位报销,具有不确定性,待实际报销后可另案起诉处理。胡某甲上诉称,共同财产空调一台、组合柜一套、双人床一张、梳妆台一个、衣架一个、鞋柜一个没有分割。本院认为,胡某甲称上述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董某某对此也不予认可,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胡某甲上诉称,其引产及治疗疾病用去的医疗费均是在夫妻关系存在期间,董某某应承担一半。本院认为,夫妻存续期间的花费均属于夫妻之间的花费,不存在由法院判决谁支付谁的问题,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胡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玉峰
审判员 郭为民
审判员 杨雯蒨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琛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