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汴民终字第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银亮,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亮,男。
委托代理人王银亮,男。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山鹰化工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
王春亮、王银亮因与山东山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9日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山鹰公司支付2010年3月20日和2011年1月21日的两笔订金共计25000元。该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尉民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书。王春亮、王银亮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对此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山鹰公司生产销售杀虫水乳剂、杀虫气雾剂等。从2010年至2013年7月王春亮、王银亮与山鹰公司之间有多次业务往来,王春亮、王银亮也多次向山鹰公司打款(其中包括2010年3月20日打款4980元、2011年1月21日打款19950元)。
一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王春亮、王银亮提供王银亮与山鹰公司购销合同,该合同系复印件又没有加盖山鹰公司单位印章,且山鹰公司对此购销合同予以否认,故对此购销合同一审法院不予确认支持。王春亮、王银亮称向山鹰公司交付订金25000元山鹰公司应退还的诉请,因王春亮、王银亮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春亮、王银亮要求山东山鹰化工有限公司返还订金25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二原告王春亮、王银亮承担。
王春亮、王银亮不服上诉称:王春亮、王银亮与山鹰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是错误的,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只单单看王春亮、王银亮提供的王春亮、王银亮与山鹰公司的购销合同,由于是复印件及没有加盖山鹰公司公章就认定王春亮、王银亮与山鹰公司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是不正确的。案件审理时,山鹰公司已承认双方具有合同关系,双方交易的事实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3月11日山鹰公司给王春亮、王银亮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山鹰公司已承认王春亮、王银亮给付订金一事,并承诺解除合同以后返还王春亮、王银亮订金,一审法院确认证据不足,显然是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王春亮、王银亮的诉求。
山鹰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事实是2010年3月10日,山鹰公司根据上海瑞田农产品种植合作社授权,为其生产加工其所需要的商品,并根据其要求为其定制了包装箱、盒、罐等包装设施。王春亮、王银亮在其期间也与山鹰公司发生多次业务关系,且购买的产品为上海瑞田农产品种植合作社定制产品。双方的交易方式为王春亮、王银亮付订金后,山鹰公司根据王春亮、王银亮要求生产的数量及产品型号货物交付时订金冲抵货款用汇款方式或现金一次性结清,从不出现扣留订金之情况。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王春亮、王银亮主张山鹰公司欠其订金25000元,但王春亮、王银亮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王春亮、王银亮通过银行转账向山鹰公司进行了转款,与山鹰公司有过业务往来,没有证据证明山鹰公司与其约定订金在双方业务结束后退还,而且山鹰公司称交付订金之后冲抵了货款,符合交易惯例,本院予以采信。故对于王春亮、王银亮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王春亮、王银亮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莎莎
审判员 孙玲玲
审判员 孔德亮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赵琛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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