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老套与吴树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4:35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汴民终字第4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周口市。

委托代理人王饶昌,男,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老套,男。

委托代理人姜瑞,男。系姜老套之子。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吴树敬,男。

姜老套因与吴树敬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周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9日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尉民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书。平安保险周口支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19时,吴树敬驾驶豫P****3号微型普通客车沿尉氏县福兴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沿光明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姜老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姜老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吴树敬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姜老套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姜老套被送往尉氏县中医院抢救治疗,支付医疗费899.52元,后转入尉氏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6天,支付医疗费19643.13元。上述医疗费20542.65元、住院期间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尉氏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尉民初字第12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平安保险周口支公司赔偿姜老套医疗费10000元,吴树敬赔偿姜老套9906.12元。除上述医疗费外姜老套还在尉氏县人民医院及开封市中医院支付医疗费762.2元。尉氏县人民医院外四病区出具证明,姜老套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2014年6月24日,经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姜老套胸腰椎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为此姜老套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姜老套及护理人员姜瑞均属于尉氏县产业集聚区,为城镇居民。又查明,吴树敬驾驶的豫P****3号微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周口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2013年7月30日,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姜老套的电动车做出评估,直接损失价值1769元,为此姜老套支付评估费15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平安保险周口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自的责任承担。在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对此予以认可。根据事故双方在该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严重程度,酌定姜老套承担30%的民事责任,吴树敬承担70%的民事责任。在该交通事故中,对姜老套所造成的损失,首先由平安保险周口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吴树敬根据其在该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姜老套要求误工费按照430天计算明显过高,根据姜老套的病情及相关的法律规定,酌定按照300天计算误工费较为合适。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情况及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等标准,姜老套的损失有:1、医疗费762.2元;2、护理费4938.56元(61.36元/天×46天+46元/天×46天);3、误工费18408元(61.36元/天×300天);4、残疾赔偿金42556.26元(22398.03元/年×19年×10%);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6、交通费酌定为800元;7、车损1769元。对姜老套诉请中超过赔偿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姜老套护理费4938.56元、误工费18408元、残疾赔偿金42556.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800元、车损1769元,合计72471.82元;二、吴树敬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老套医疗费762.2元的70%,即533.54元;三、驳回姜老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8元、评估费150元,鉴定费700元,由吴树敬承担2414元,由姜老套承担1034元。

平安保险周口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姜老套向法院提交的证明中,户口本显示其为农村户口,对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2、事故发生时,姜老套已经61岁,已满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丧失劳动能力,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判决要平安保险周口支公司承担姜老套的误工费是不合理的。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平安保险周口支公司赔偿姜老套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这两项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维护平安保险周口支公司的合法权益。

姜老套答辩称:1、姜老套虽然户口本显示为农村户口,因所在村镇距尉氏县城较近,土地已经被政府征收,划入尉氏县产业聚集区,户口本尚未变更,故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2、《老年人权益保护法》规定“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姜老套一审出具了参加工作的证明以及用人单位的工资表、停发工资等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树敬未答辩。

本院认为,姜老套虽然户口本显示为农村居民,但是其户口所在辖区已经被划为尉氏县产业集聚区,属于城镇居民,且姜老套误工的地点也在尉氏县产业集聚区,故一审法院对姜老套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误工费的本质是补偿受害者因无法正常工作而减少的损失,其具有补偿性质,计算标准只与受害者是否耽误工作减少收入有关,跟年龄没有直接关系,姜老套虽然年满60周岁,但是依据其提供的证据可以显示姜老套仍然在工作,有实际收入,对于其误工损失应当予以支持,故对于平安保险周口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9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谷长东

审判员  郭为民

审判员  杨雯蒨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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