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汴民终字第1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增迎,该单位员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建民,男。
委托代理人金凯,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翟建民因与汪中喜、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4日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翟建民与汪中喜达成调解协议,尉氏县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尉民初字第968-1号民事调解书。尉氏县法院就翟建民与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之间的纠纷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尉民初字第968号民事判决书,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对此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13时40分,翟建民驾驶电动自行车沿S32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尉氏县十八里镇营孜村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汪中喜驾驶的豫Q****2号普通低速货车相撞,造成翟建民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翟建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汪中喜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汪中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责任期间。翟建民受伤后,被120送入尉氏县人民医院,CT检查示:左颧骨骨折。检查费为300.2元。包扎后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8天。翟建民共支付医疗费用90431.63元。2014年9月17日,经开封尉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翟建民面部条状疤痕构成十级伤残,I度张口困难构成十级伤残。翟建民支付鉴定费700元。翟建民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直接损失价值为2660元,翟建民支付评估费200元。另查明,翟建民自2009年4月起至今在尉氏县城关镇小东门村租用孙威宾的房子居住。且翟建民自2009年4月至今在尉氏县农用机械销售处工作。翟建民兄妹两人,妹妹翟卫平已成年出嫁。父亲翟国友,1954年12月24日生,母亲周先,1955年4月10日生,妻子韩玉霞,1982年11月20日生,长子翟某甲,2003年12月22日生,次子翟某乙,2008年10月26日生。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负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进行分担。本案中,翟建民与汪中喜发生交通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汪中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汪中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的理由翟建民均已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核实后予以采用。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翟建民医疗费10000元、车损2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酌定)、伤残赔偿金双十级53755.27元(22398.03元/年×12%×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5419.98元(5627.73元/年×12%×20年÷3人+5627.73元/年×12%×20年÷3人+5627.73元/年×12%×7年÷2人+5627.73元/年×12%×12年÷2人)、误工费9756.24元(159天×61.36元/天)、护理费1104.5元(18天×61.36元/天)、营养费180元(18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交通费360元(18天×20元/天),以上总计97115.97元。翟建民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计算标准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驳回翟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翟建民各项损失97115.97元;二、驳回翟建民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8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200元由翟建民承担。
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翟建民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以城镇为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既未提供与单位的劳动合同与工资表,而且没有单位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不能证实与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能证实该单位真实存在。其所提供的居住证明没有房东的房屋所有权证明及身份证明,更没有租赁合同,不能证明其以城镇为经常居住地。故翟建民的残疾赔偿金应当以农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一审判决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翟建民所提供的户口本户主为其父亲,不能证实其兄弟姐妹共几个扶养人,也不能证实翟建民与两未成年人的身份关系,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
翟建民答辩称: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该按城镇居民认定翟建民身份,翟建民提供的有工作证明,这是客观存在,该证明有派出所盖章。其小东门村委会也出具了翟建民居住的证明,也有派出所印章。有孙威宾出具的翟建民在其处居住的证明。这些证据说明翟建民在城镇居住有一年以上,应该按城镇居民认定翟建民身份。翟建民提供的户口本足以证明翟建民家庭人员关系情况。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翟建民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一审审理中翟建民提供了居住证明及工作证明,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并生活的事实,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正确,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关于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翟建民提供了户口簿及身份关系证明,证明其与被扶养人之间的身份关系,一审依据上述证据判决并无不当,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3元,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莎莎
审判员 孙玲玲
审判员 孔德亮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