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汴民终字第1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学民,男。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秀峰,男。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聪,禹王台区法律援助中心。一般代理。
张某某因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4日诉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龙法民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书,张某某、吴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民、刘秀峰,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某、吴某某经人介绍于2014年7月16日相识,2014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未生育子女。因张某某怀疑吴某某有生理缺陷,遂到开封泌尿专科医院检查,诊断结果为无精症。为此,张某某认为吴某某有生理缺陷继而引起双方发生矛盾,张某某于2014年9月24日搬回娘家居住至今。另查明,吴某某在与张某某的订婚、结婚过程中,向张某某送礼金3万元和三金,在婚礼当天还支出改口礼、压箱钱等部分费用。张某某用礼金购买了大衣柜两组、沙发一组、茶几一个、厅柜一个、梳妆台一套、电脑桌一个、衣架一个、电脑椅一个、皮凳子四个、鞋柜一个、长虹彩电39寸一台、49寸一台、电脑一台、格力空调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沁园饮水机一台用于结婚,上述物品现在吴某某家中存放。在调解过程中张某某表示同意上述家具归吴某某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尊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而本案张某某、吴某某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项规定的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应认定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张某某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张某某请求吴某某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吴某某请求退还彩礼的请求,鉴于张某某、吴某某结婚时间较短,虽然吴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结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但考虑张某某已将礼金用于购买电视机、空调、家具等结婚用品,并且该结婚用品均用于张某某、昊某某结婚、生活,加之张某某表示同意归吴某某所有,故彩礼不再返还,上述家具、物品归吴某某所有,吴某某辩解张某某结婚的目的是骗取彩礼及因给付彩礼造成其家庭困难的意见证据不足,故吴某某请求返还彩礼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张某某与吴某某的婚姻关系;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张某某承担150元,吴某某承担150元。
张某某不服上诉称:张某某与吴某某是邻村经人介绍相识,因张某某与吴某某相识后交往时间较短,吴某某及家人均隐瞒了吴某某本身疾病,骗取张某某的信任。结婚后,经医院检查诊断也证实了吴某某无生育能力的事实,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张某某与吴某某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解除张某某与吴某某的婚姻关系正确。但一审判决没支持张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失费10万元错误。因吴某某隐瞒疾病,导致离婚,给张某某精神上上造成极大创伤和打击,吴某某存在严重过错,吴某某应当赔偿张某某精神损失费10万。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张某某的上诉请求。
吴某某答辩并上诉称:张某某要求的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正确。一审判决张某某和吴某某离婚,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错误。张某某是为了骗取彩才与吴某某结婚,举行结婚仪式后,张某某第二天就提出离婚,并与吴某某分居,后回娘家就再未回来,可见张某某的目的是为了骗取彩礼。但吴某某为了挽回完整的家庭,还是原谅张某某,并且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法院不应判决离婚。张某某应当返还吴某某彩彩礼以及三金74960元。吴某某家庭为了给付彩礼而借款,导致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符合返还彩礼的法律规定。彩礼应当退还。
张某某答辩称:吴某某隐瞒病情,符合夫妻感情破裂的条件,一审审理中已经同意离婚,一审判决离婚正确。关于彩礼,吴某某有过错在先,不符合彩礼返还的条件,故彩礼不应返还。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张某某上诉主张精神损失费的请求,其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支持精神损失费的情形,故对于张某某要求吴某某支付精神损失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吴某某上诉称其不同意离婚,也不应当判决离婚的请求,吴某某与张某某的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项的规定,一审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于吴某某该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吴某某要求张某某返还彩礼的请求,首先,吴某某的主张的彩礼张某某在婚前部分购买了嫁妆,该嫁妆现在吴某某家中,张某某同意该嫁妆归吴某某所有;其次,吴某某在婚前隐瞒自己病情是导致双方离婚的因素之一,吴某某对于本案有一定的过错,综上,吴某某要求返还彩礼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张某某承担300元,吴某某承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为民
审判员 杨雯蒨
审判员 孔德亮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赵琛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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