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二成与任全升、梁枝、任青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4:35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汴民终字第1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全升,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枝,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青华(曾用名任青),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二成,男。
委托代理人朱新勇、许亚萍,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牛二成因与任全升、梁枝、任青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5日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尉民初字第1462号民事判决书,任全升、梁枝、任青华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对此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牛二成向任全升、梁枝、任青华销售鸡饲料,共欠牛二成鸡饲料款59948元未还,任全升、梁枝、任青华分别向牛二成出具欠条及收到条六份。经牛二成多次催要无果,牛二成诉诸法院。另查明,任全升、梁枝、任青华系家庭共同经营。
一审法院认为,牛二成向任全升、梁枝、任青华销售鸡饲料,任全升、梁枝、任青华给牛二成出具欠款手续,双方之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故牛二成要求任全升、梁枝、任青华偿还鸡饲料款的诉讼请求有任全升、梁枝、任青华出具的欠条和收到条予以证实,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任全升、梁枝、任青华系家庭共同经营,对该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对于任全升、梁枝、任青华辩称的牛二成向其销售的鸡苗有问题要求牛二成赔偿损失的辩解意见因任全升、梁枝、任青华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予以支持,对任全升、梁枝、任青华的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任全升、梁枝、任青华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牛二成鸡饲料款59948元。案件受理费1299元、财产保全费640元由任全升、梁枝、任青华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任全升、任青华、梁枝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任全生、梁枝、任青华欠牛二成饲料款59948元与事实不符,而且牛二成伪造,篡改手续,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牛二成主张的26000元的欠条不是任全升出具的,梁枝也说不是她签的。要求对该欠条进行鉴定。一审申请鉴定因为任全升母亲生病耽误了。
牛二成答辩称:一审庭审中任全升认可其欠牛二成鸡饲料款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牛二成提供的欠条证明了任全升、梁枝、任青华欠鸡饲料款59948元的事实,一审判决任全升、梁枝、任青华支付欠款正确。关于任全升、梁枝、任青华上诉称2013年6月14日欠条非其出具,要求对该欠条进行鉴定的上诉意见,在一审审理中,任全升、梁技、任青华庭审中要求鉴定该欠条,但其在法院指定的时间内,没有递交书面的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二审审理中再提起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9元,由任全升、梁枝、任青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莎莎
审判员  孙玲玲
审判员  孔德亮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琛琛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