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汴民终字第35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鲁建卫,男。
委托代理人王建伟,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贾桂云,女。
贾桂云因与鲁建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31日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鲁建卫偿还给贾桂云32000元的借款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鲁建卫承担。一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尉民初字第1426号民事判决,鲁建卫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鲁建卫,被上诉人贾桂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鲁建卫从贾桂云处借款20000元,并为贾桂云出具借条一张。2008年8月19日,鲁建卫从贾桂云处借款20000元,并为贾桂云出具欠条一张。2008年9月17日,贾桂云、鲁建卫登记结婚。2012年6月13日,贾桂云、鲁建卫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后经贾桂云多次催要,鲁建卫一直未付婚前所欠借款。2014年7月31日,贾桂云向法院起诉要求鲁建卫偿还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鲁建卫从贾桂云处借款32000元,并为贾桂云出具欠条。虽然贾桂云、鲁建卫二人后来结婚,但婚前的个人债务婚后不能抵销,鲁建卫作为债务人,有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于贾桂云要求鲁建卫偿还借款3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鲁建卫为贾桂云出具的借条和欠条没有明确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于贾桂云要求鲁建卫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鲁建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贾桂云借款本金32000元;二、驳回贾桂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鲁建卫负担。
鲁建卫不服,上诉称:1、鲁建卫从未办过洗澡堂,也从未借过贾桂云32000元现金,贾桂云提交的一张借条和一张欠条都是假的,不是鲁建卫所书写,请求笔迹鉴定;2、2008年借的钱,2014年贾桂云才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应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贾桂云的诉讼请求。
贾桂云辩称:二张条都是鲁建卫写的,可以鉴定。要求鲁建卫尽快还钱。
二审开庭审理中,对贾桂云提供的一张借条及一张欠条进行质证。经质证,鲁建卫称二张条看着像是本人所书写,但又不确定是否其本人书写,也不申请笔迹鉴定,经本庭释明后,其仍不申请鉴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除一审查明2008年8月19日,鲁建卫从贾桂云处借款20000元应为12000元外,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鲁建卫在与贾桂云结婚前借贾桂云现金32000元,有鲁建卫为贾桂云出具的借条及欠条为证,故一审判决鲁建卫偿还贾桂云借款本金32000元并无不当。鲁建卫称其未借过贾桂云32000元现金,贾桂云提交的一张借条和一张欠条是假的,不是本人书写,但鲁建卫又不申请笔迹鉴定,经本院释明后,其仍不申请笔迹鉴定,应视为其举证不能。因鲁建卫出具的借条及欠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不受二年诉讼时效的限制,故鲁建卫称本案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的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鲁建卫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莎莎
审判员 张 洁
审判员 孙玲玲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琛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