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甲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4:35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汴民终字第15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何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闫松涛,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朱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何红旗,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何某甲因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8日起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该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尉民初字第1297号民事判决。何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松涛,被上诉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红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8年10月1日,何某甲、朱某某在尉氏县洧川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01年12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何某乙,现跟随朱某某生活。婚后何某甲、朱某某于1994年在尉氏县洧川镇湾里河村的宅基地上建了二层小楼一栋(一层4间、二层3间),于2005年在尉氏县城西关中路***号购买二层小楼一栋带院子。何某甲、朱某某共同财产有立式冰箱一台、长红牌21吋电视机一台、电暖扇一台、煤气灶、电磁炉各一个。婚后何某甲的姑姑借何某甲、朱某某4000元,何某甲、朱某某因购买房屋借朱某某的姐姐15000元,因在院里建棚花费8000元由朱某某姐姐支出。

另查明,现在何某甲每月工资为2385元。朱某某于2011年8月份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31天花去医疗费22039.34元。何某甲支付了2000元医疗费。

一审法院认为,何某甲、朱某某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加上双方分居时间较长,致使何某甲、朱某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朱某某同意离婚,该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故何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女何某乙一直跟随朱某某生活,如改变生活环境则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且婚生女何某乙已年满10周岁,经该院询问其愿意跟随其母亲生活,故何某甲、朱某某的婚生女何某乙由朱某某抚养为宜。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支付抚养费,根据何某甲的收入情况,该院酌定何某甲从2014年12月开始每月应向朱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600元,直至何某乙18周岁止,何某甲应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何某甲有探望婚生女的权利,朱某某应予以协助。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因朱某某及其女儿现无房屋可住,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尉氏县城西关中路***号的房屋及院子归朱某某所有居住,位于尉氏县洧川镇湾里河村的房屋及院子归何某甲所有居住。因尉氏县城的房屋比洧川镇湾里河村的房屋价值大,该院酌定朱某某应补偿何某甲现金20000元。何某甲、朱某某共同财产立式冰箱一台、长红牌21吋电视机一台、电暖扇一台及煤气灶、电磁炉各一个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债权即何某甲的姑姑所借何某甲、朱某某的4000元应平均分割,何某甲2000元,朱某某2000元。夫妻共同债务即何某甲、朱某某借朱某某姐姐的23000元(15000元+8000元)应由何某甲、朱某某分担,由何某甲偿还11500元,由朱某某偿还11500元。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朱某某于2011年8月份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31天花去医疗费22039.34元,何某甲应分担一半,即11019.67元,但何某甲已支出的2000元应予以扣除(11019.67元-2000元=9019.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何某甲与朱某某的婚姻关系;二、何某甲、朱某某的婚生女何某乙由朱某某抚养,何某甲从2014年12月开始每月应向朱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600元,直至何某乙18周岁止,何某甲应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何某甲有探望婚生女的权利;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尉氏县城西关中路***号的房屋及院子归朱某某所有,位于尉氏县洧川镇湾里河村的房屋及院子归何某甲所有。朱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何某甲现金20000元。何某甲、朱某某共同财产立式冰箱一台、长虹牌21吋电视机一台、电暖扇一台、煤气灶、电磁炉各一个归何某甲所有;四、夫妻共同债权即何某甲的姑姑所借何某甲、朱某某的4000元应平均分割,即何某甲、朱某某每人2000元;夫妻共同债务即何某甲、朱某某借朱某某姐姐的23000元应由何某甲、朱某某分担,由何某甲偿还11500元,由朱某某偿还11500元;五、何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朱某某支付医疗费9019.67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何某甲负担。

何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位于尉氏县城西关中路***号的房屋不是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将该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是错误的;关于朱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因该费用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判决何某甲承担朱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9019.67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朱某某答辩称:位于尉氏县城西关中路***号的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在购买该房屋时,何某甲的儿子何某丙还没有工作,没有收入来源,故该房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关于朱某某住院期间的费用,因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何某甲应当承担一半,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何某甲起诉请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朱某某同意解除,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双方的婚生女何某乙一直跟随朱某某生活,故在双方解除婚姻关系之后,一审法院根据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原则,判令何某乙跟随其母亲朱某某生活较为适当。关于尉氏县城西关中路***号的房屋,何某甲上诉称该房屋是其儿子何某丙结婚时为其购买,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何某甲没有提供其儿子何某丙出资的相关证据,且其在庭审过程中认可,为购买该房曾向朱某某的姐姐借款的事实,并认可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该房产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何某甲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为农村居民,何某甲在离婚之后,居住在其在本村的房子较为合适,故一审法院将尉氏县城西关中路***号的房屋判归朱某某所有较为合适。关于朱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因朱某某在二审审理期间,自愿放弃,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于一审判决第五项,因朱某某在二审期间,明确表示放弃,在执行时可不予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何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洁

审判员 孙玲玲

审判员 孔德亮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赵琛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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