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进忠与李宗真、王代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4:35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汴民终字第36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高敏,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宗真,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进忠,男。

原审被告王代平,女。

委托代理人院国平,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周进忠因与李宗真、王代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7日起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李宗真、王代平、安邦财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61552.83元,其中安邦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尉氏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尉民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宗真、安邦财险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宗真、安邦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敏,被上诉人周进忠,原审被告王代平的委托代理人院国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12时30分,李宗真驾驶豫P****9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王代平,李宗真系借用机动车)沿S21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逆向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周进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周进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李宗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进忠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周进忠于2014年2月5日至2014年4月12日在郑州惠安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66天,支付医疗费72227.8元。经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车损评估周进忠电动车车损2116元。2014年9月4日开封尉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鉴定认为周进忠的伤残程度属九级。周进忠支付鉴定700元。豫P****9号小型轿车在安邦财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另查明,周进忠系尉氏县丰达棉短绒有限公司职工,日工资104元。周进忠护理人员周二龙系周进忠之子,周二龙系尉氏县丰达棉短绒有限公司职工,日工资104元。周进忠母亲王顾妮,1929年7月21日生,共生育三个子女。事故发生后,李宗真给付周进忠3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借用,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对此予以确认,李宗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进忠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豫P****9号小型轿车在安邦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安邦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周进忠损失有:医疗费722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66天×30元/天)、营养费660元(66天×10元/天)、误工费21944元(104元/天×211天)、护理费6864元(104元/天×66天)、交通费66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35777.27元[(8475.34元/年×20年×20%)+(5627.73元/年×5年×20%÷3)](其中包括被抚养人周进忠母亲王顾妮生活费)、车损211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酌定)等共计152229.07元。由安邦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周进忠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74867.8元中的10000元、误工费21944元、护理费6864元、交通费660元、残疾赔偿金35777.27元、车损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等共计87245.27元。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4867.8元、车损116元等共计64983.8元由李宗真赔偿周进忠。王代平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在出借车辆造成事故中没有过错,对周进忠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周进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周进忠各项损失87245.27元;二、李宗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进忠各项损失64983.8元(李宗真已支付周进忠35000元,扣除后,下余29983.8元);三、驳回周进忠对王代平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周进忠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0元、鉴定费700元等共计4230元,由周进忠承担886元,由李宗真承担3344元。

李宗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周进忠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的治疗中,有的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并且存在过度医疗的情况,上述费用应当由周进忠自行承担,请求依法改判。

安邦财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公司已经支付给周进忠10000元,应当从判决支付的数额中扣除;判决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过高,且周进忠应当负担被抚养人王顾妮生活费的四分之一,而不是三分之一,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周进忠答辩称: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期间,从未发生过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其他疾病的情况,不但没有过度治疗,反而是因为交不上钱提前出院,从来没有收到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钱,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从被上诉人周进忠提供的手术记录、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每日清单等证据材料中,并不能显示有过度医疗和治疗其他疾病情况,上诉人李宗真仅是质疑医疗费过高,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关于本案被抚养人王顾妮生育子女情况,有当地村委会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周进忠兄弟姊妹三人对王顾妮有赡养义务,一审认定周进忠应当负担被抚养人王顾妮生活费的三分之一于法有据。现有证据未能显示安邦财险公司已经先予支付周进忠10000元赔偿费用。故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李宗真和安邦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9元,由李宗真承担549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莎莎

审判员  孙玲玲

审判员  李雅奇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赵琛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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