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汴民终字第18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双胜,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广霞,女。
委托代理人李万方,开封市顺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张广霞因与张双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1日起诉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张双胜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9659.2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该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顺民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张双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23时20分张广霞驾驶两轮电动车,沿杨砦到大杜寨的乡间公路,从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张双胜酒后驾驶两轮电动车从东向西行驶发生相撞、车辆损坏。张广霞因伤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5017.9元。
另查,张双胜事发当时血醇检测报告显示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41.97mg/ml。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张广霞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民事权益应予以维护。道路交通参与者应遵守交通法规,安全文明驾驶车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GB19522-2004技术标准,张双胜血液乙醇含量为141.97mg/ml,为醉酒驾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张双胜庭审陈述及其他证据显示其均未右侧行驶,故张双胜就此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该院综合本次事故,酌情认定张广霞、张双胜责任比例为3:7。张广霞关于要求张双胜支付医疗费5017.9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该院予以支持;张广霞关于要求张双胜支付护理费1034.3元的诉讼请求,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张广霞关于要求张双胜支付误工费2387元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以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以985.51元为宜;张广霞关于要求张双胜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以330元为宜;张广霞关于要求张双胜支付营养费130元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以110元为宜;张广霞关于要求张双胜支付交通费2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张广霞伤情酌定为100元;张广霞关于要求张双胜支付财产损失5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属实际发生该院酌定为200元。综上,张广霞损失共计7777.71元。依据本院认定张广霞、张双胜承担该案责任比例,张双胜应赔偿张广霞各项损失共计5444.4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双胜支付张广霞因本次事故所受各项损失共计5444.4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完毕;二、张广霞诉讼请求超过部分予以驳回。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广霞负担15元,张双胜负担35元。
张双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张双胜违反交通规则,证据不足;张广霞也是在道路中间行驶的,事故发生时,张双胜的车辆处于静止状态,是张广霞的车撞在了张双胜的车上。另张广霞的住院天数是12天,一审在计算损失时是依照13天计算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重新认定事故责任。
张广霞答辩称:事故发生时张双胜是醉酒驾驶,一审法院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判令张双胜承担70%的责任较为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后,虽然公安交警部门没有出具事故认定书,但是从交通事故现场图可以看出,本案事故发生时,双方当事人均是在道路较靠中间的位置行驶。本次事故发生在夜晚,天色昏暗,视线模糊,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因张双胜在事故发生时属于醉酒驾驶,其过错较大,一审法院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张双胜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较为适当。关于张广霞的损失,一审法院是依据本案的实情,酌定支持的,并没有超出相关规定的标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证据,应予维持。张双胜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双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莎莎
审判员 张 洁
审判员 孙玲玲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赵琛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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