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某与李某甲、河南大学附属中学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4:35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汴民终字第33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贾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索某某,女,系贾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孙爱兰,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甲(曾用名李曾用)。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系李某甲之父。

法定代理人宋某某,女,系李某甲之母。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大学附属中学。住所地:开封市顺河区。

委托代理人张松,该校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贾某某因与李某甲、河南大学附属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起诉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李某甲、河南大学附属中学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9800元。该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顺民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贾某某、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爱兰,上诉人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被上诉人河南大学附属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张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贾某某与李某甲原系河南大学附属中学初三12班同班同学。2014年4月25日下午第一节课下课,贾某某半蹲着,李某甲从贾某某背后面抓住贾某某的手和脚,导致贾某某摔倒且嘴磕在水泥地上。由于班主任有课不在办公室,其他老师带领贾某某找到正准备上课的其班主任,班主任了解情况后就给李某甲家长及贾某某家长打电话。后来贾某某家长先到,带领贾某某到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看牙,在医院期间,李某甲家长赶到。医院门诊病历显示,贾某某上排牙齿左1、2冠1/3折,牙震荡。当天在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看牙共花费12.5元,均有贾某某家人支付。2014年4月26日,贾某某到延寿寺诊所治疗,李某甲家人在该诊所预交200元钱用于贾某某牙齿治疗,并携带礼品看望了贾某某,截止2014年12月2日,该处费用仅剩8元。2014年4月27日,李某甲家人又给贾某某家人300元用于贾某某牙齿治疗。同日,贾某某到开封市口腔医院治疗,诊断证明书显示上排牙齿左1、2冠折,当天花费99.5元(2张诊查费票据及3张门诊收费票据为证)。后贾某某又分别于2014年6月1日、2014年10月6日、2014年11月15日、2014年11月19日、2014年11月24日、2014年11月30日到开封市口腔医院治疗,其中2014年6月1日花费医疗费4元(1张门诊收费票据为证),2014年10月6日花费医疗费10元(1张门诊收费票据为证),2014年11月15日花费医疗费39.5元(2张诊查费票据及2张门诊收费票据为证),2014年11月22日花费医疗费4元(1张门诊收费票据为证),2014年11月30日花费医疗费4元(1张门诊收费票据为证)。2014年6月4日,开封市中心医院补发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为:1、建议观察(患牙休息);2、必要时行根管治疗及修复治疗。2014年11月15日及2014年11月30日,开封市口腔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中处理意见均为:门诊继续治疗。2014年5月8日,贾某某因肋软骨炎在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病历显示住院2天,医疗费发票显示住院7天,但医疗费票据中显示床位费仅为4.2元,实际花费医疗费674.76元(3张医疗费票据为证)。2014年10月13日,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汴)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4)716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贾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贾某某为此花费鉴定费用410元。经学校调解,李某甲家长拿出500元钱放在了学校,但贾某某家长拒绝领取,该500元至今仍在学校存放。

另查明,李某甲庭审中自认曾用名为李家胜及李双益。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十八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事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同意。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结合本案,贾某某的伤系李某甲在下课期间形成,李某甲应当对贾某某之伤损害承担责任,但由于李某甲系未成年人,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责任,即应由其父母李某乙及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河南大学附属中学是否应对此事承担责任,关键是看其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事件发生时,贾某某17岁,李某甲16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李某甲的不当行为,造成贾某某在下课期间摔伤,过错在于李某甲。未成年人在学校学习期间,学校应合理注意保护未成年学生人身安全义务,即学校在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教学或与教学有关的活动时,对明显的、可能的、可能预见的,危害未成年学生人身安全的事件所应给予注意和应采取的正常而有效的保护未成年学生人身安全的预防措施,而不是要求学校防范可能性很小,极不常发生的或者完全不可能预见的危害未成年学生人身安全的事件所采取的注意和措施。事件发生后,学校及时通知双方家长,并对此事组织双方调解,可以说学校在此次事件中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学校在此次事件中并无过错,其不应对此次事件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相互质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本案,贾某某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交相应的证据来加以证明。对于贾某某主张的医疗费890元,该院结合贾某某提交的16张医疗费票据,予以支持835.76元;对于贾某某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因贾某某住院病历天数与医疗费票据天数不一致,该院结合住院病历及床位费花费情况,采信住院治疗的第一手材料,即住院病历显示的住院2天,予以支持贾某某营养费20元;对于贾某某主张的交通费200元,该院结合贾某某病历显示住院2天,酌定50元;对于贾某某主张的护理费1300元,该院结合贾某某病历显示住院2天,参照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予以支持159元;对于贾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该院结合贾某某病历显示住院2天,予以支持60元;对于贾某某主张的鉴定费410元,系贾某某鉴定伤情时的实际发生费用,该院予以支持410元;对于贾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贾某某牙齿确已折断,影响美观,对此该院酌定2000元;对于贾某某主张的继续治疗费另行起诉的诉讼请求,因贾某某提交证据中显示继续治疗,待贾某某实际费用发生后可另行起诉。由于在贾某某治疗过程中,李某甲家人曾在诊所预交200元钱用于贾某某牙伤治疗,因该费用已经花费将近完毕,对此200元,不应再从李某甲赔偿总额中扣除。但对于2014年4月27日,李某甲家人支付给贾某某家人的300元,应依法从李某甲赔偿总额中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及宋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贾某某赔偿款共计3234.76元(其中医疗费835.76元、营养费20元、交通费50元、护理费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鉴定费41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3534.76元。3534.76元-300元=3234.76元);二、驳回贾某某对河南大学附属中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贾某某负担30元,由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及宋某某负担20元(贾某某已垫付,待履行时双方一并执行)。

贾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河南大学附属中学没有尽到管理责任,应当承担部分责任;2、一审法院判决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过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李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已经支付的医疗费错误,少认定500元;2、一审法院判决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元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河南大学附属中学答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后,班主任老师及时通知家长,学校已经尽到了管理和教育责任,学校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发生在课间,李某甲趁着贾某某半蹲时,从贾某某背后面抓住贾某某的手和脚,使贾某某摔倒且嘴磕在水泥地上,并造成贾某某牙齿受伤,对于贾某某所遭受的损失,李某甲存在过错,应当对贾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在事故发生时班主任不在教室,但事故发生之后,班主任及时通知双方家长,并对此事组织双方调解,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故贾某某上诉称河南大学附属中学没有尽到管理责任,应当承担部分责任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贾某某牙齿折断,对于青少年来说,影响美观,一审法院酌定2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较为适当,贾某某、李某甲关于精神抚慰金的上诉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李某甲上诉称其在探望贾某某时,另外给付了500元的医疗费,因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且贾某某不予认可,对该上诉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贾某某、李某甲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贾某某、李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贾某某、李某甲各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莎莎

审判员  张 洁

审判员  孙玲玲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马艺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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