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爱芬与孟宪增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4:35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汴民终字第1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爱芬,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宪增,男。
李爱芬因与孟宪增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2日诉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龙法民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书,李爱芬、孟宪增均不服提起上诉,后孟宪增撤回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对此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房产原产权人史琴因看病分别于1999年6月26日、2004年2月25日、2004年7月5日分三次借李爱芬人民币1.7万元,经李爱芬多次催要未果诉至一审法院,史琴到庭后对欠款事实及数额均予以认可,在诉讼过程中,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史琴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所欠李爱芬1.7万元。后因史琴未履行调解协议,李爱芬于2005年11月15日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史琴自愿用孙李唐村的自有房产折抵给李爱芬的欠款。其设施为宅院四周独立围墙,其中东墙31米,北墙16米,及水电设施,房前树木及所有设施,房后100平方米老房基及1997年建老房东山墙。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和解协议依法作出(2005)龙执裁字第301号民事裁定,裁定史琴以孙李唐村处所属房产折抵给李爱芬。2010年3月22日,孟宪增之父孟兆松为与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政府、开封市城区国土资源分局、第三人孟巧连、孟兆良、孟莲花、孟莲枝、孟莲菊房屋行政登记纠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撤销开封市郊区人民政府为史琴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和开封市城区国土资源分局为史琴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法院受理后,于2010年3月22日作出(2010)龙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开封市城区国土资源分局不服提出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日作出(2010)汴行终字第41号行政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审法院于2011年6月10日作出(2010)龙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开封市城区国土资源分局及孟莲枝不服提出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汴行终字第60号行政裁定,再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利害关系人李爱芬最为第三人,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2012)龙行初字第02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开封市郊区人民政府为史琴颁发的2004-8015034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维持开封市城区国土资源分局为史琴颁发的2004-0009254号房屋所有权证。孟兆松、蒋秀兰、孟连菊、孟莲花均不服,提出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2012)汴行终字第49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8月10日,孟宪增将李爱芬的大门从里面用砖垒住,致李爱芬无法出入,双方发生矛盾,李爱芬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史琴自愿用孙李唐村的自有房产折抵李爱芬的欠款,一审法院依据双方达成的该和解协议,依法作出(2005)龙执裁字第301号民事裁定,裁定被申请人史琴将其孙李唐村处所属房产折抵给申请人李爱芬,故李爱芬作为权利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孟宪增用砖将李爱芬大门垒住,侵犯了李爱芬的合法权利,故李爱芬要求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要求将相邻的东墙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1万元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孟宪增辩称本案争议房屋属其父亲孟兆松的房产,因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判决:一、孟宪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李爱芬位于开封市龙亭区孙李唐村房产挡在大门里面的砖墙予以拆除,使李爱芬从该大门能予以通行;二、驳回李爱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李爱芬承担50元,孟宪增承担50元。
李爱芬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正确,应予维持。对于李爱芬要求的相邻的东墙恢复原状及赔偿损失一万元的诉求不予支持错误。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05)龙执裁字第301号民事裁定书中,有明确的协议认定,即其中东墙31米。与1997年建老房东山墙不同。这是与孟宪增相邻的院围墙,孟宪增擅自扒开豁口,使两院相通,危及安全,更影响两家人的相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支持李爱芬的诉求。
孟宪增答辩称:(2005)龙执裁字第301号民事裁定书中显示的东墙31米和房前树木根本不存在,李爱芬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东墙31米确实存在。李爱芬称孟宪增擅自扒开豁口,更不是事实,其要求的赔偿损失一万元更没有依据。李爱芬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第一项判决错误,第二项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李爱芬的上诉。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李爱芬要求孟宪增将东墙31米恢复原状,并赔偿其损失一万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于证明其主张的东墙31米确实存在,更不能证明是孟宪增将东墙损坏,也没有证据证明一万元的损失确实发生,故一审判决驳回李爱芬该诉求正确,本院对于李爱芬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爱芬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玉峰
审判员  杨雯蒨
审判员  孔德亮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琛琛
陈洁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