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8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国旗,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亚飞,男。
委托代理人赵毅贤,尉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高长坤,尉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崔亚飞因与许国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9日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许国旗赔偿其各项损失34436.04元。该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3)尉民初字第2131号民事判决,许国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对此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02时,崔亚飞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尉氏县城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顺行许国旗停放在公路北侧的轮式自行机械车相撞,造成崔亚飞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崔亚飞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许国旗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崔亚飞在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花医疗费6751.65元。在郑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天,花医疗费2483.99元。在尉氏县银星口腔门诊治疗,花医疗费19300元。2013年8月19日,经尉氏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对崔亚飞的电动车做出车损评估鉴定书,该车的直接损失价值为2452元,为此崔亚飞支出鉴定费150元。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均不持异议,对此,法院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在该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严重程度,该院酌定许国旗承担30%的民事责任,崔亚飞承担70%的民事责任。许国旗驾驶的机动车应按照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故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崔亚飞应获得以下赔偿项目:1、医疗费28535.64元;2、误工费690元(46元/天×15天);3、护理费690元(46元/天×15天);4、营养费150元(10元/天×15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6、交通费酌定为400元。7、车损2452元。对崔亚飞诉求中超过赔偿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许国旗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亚飞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90元、护理费690元、交通费400元、车损费2000元,合计13780元;二、许国旗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之外赔偿崔亚飞医疗费1853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车损费452元,合计19587.64元的30%,即5876.29元;三、驳回崔亚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元,评估费150元,由许国旗承担600元,由崔亚飞承担211元。
宣判后,许国旗不服,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应依法发回重审。一审中崔亚飞提供的尉氏县银星口腔门诊清单及银星口腔门诊的医疗机构许可证没有经过许国旗质证而予以采信,属于程序违法;2、本案中许国旗驾驶的车辆系自行机械车而非机动车,一审法院判令许国旗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崔亚飞损失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3、银星口腔门诊不具有收费资质,也没有开具发票的资格,且该张票据也不是银星口腔门诊领取的票据,是虚假的票据,应予扣除;4、一审时崔亚飞出示的医疗费票据均为复印件,应出示原件,否则应不予采信;且崔亚飞的医疗费已报销了合作医疗,法院应将其已报销的部分扣除;5、事故认定书已查明本次事故是由于崔亚飞醉驾造成的,一审法院判令许国旗承担30%的责任显失公平,上诉人最多承担10%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崔亚飞辩称:一审法院判令许国旗承担1万元交强险和2000元车损非常正确,责任承担的比例是交警队划分的,双方均无异议,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查询目前尚未发现针对该类车辆必须投保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许国旗的车辆系轮式自行机械车,对于该类车辆能否投保交强险的问题,不同的保险公司给出不同的答案。目前尚未发现针对该类车辆必须投保交强险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该车属于必须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判令许国旗现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3780元的损失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崔亚飞的损失应为33367.64元。许国旗上诉称银星口腔门诊没有医疗机构许可证,不具备开具发票的资格,崔亚飞的发票虚假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许国旗应当对崔亚飞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即10010.29元,其余损失由崔亚飞自己承担。上诉人许国旗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尉氏县人民法院(2013)尉民初字第2131号民事判决;
二、许国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崔亚飞损失10010.29元;
三、驳回崔亚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许国旗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61元,崔亚飞各承担441元,许国旗各承担2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莎莎
审判员 张 洁
审判员 孙玲玲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马艺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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