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汴民终字第1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
委托代理人徐垒垒,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戊,男。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倩倩,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系死者刘某丁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某,女。系死者刘某丁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女。系死者刘某丁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丙,女。系死者刘某丁之次女。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特别授权。
吴某某、刘某戊因与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9日诉至开封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04)开民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书。浙商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商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垒垒,吴某某、刘某戊委托代理人赵倩倩,程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15时40分,刘某丁驾驶豫B****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27省道开封县仇楼镇西头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吴海涛驾驶的豫N****1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刘某丁和豫B****7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程某某(刘某丁之妻)受伤、后刘某丁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开封县交警大队公交重认字(2013)第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与刘某丁分别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程某某无责任。豫B****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刘某甲,该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赔偿限额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为自2013年2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2月15日24时止。豫N****1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吴某某和刘某戊,豫N****1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此次事故中损坏,经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直接损失价值为8427元,吴某某、刘某戊支付评估费500元。豫N****1号大型普通客车停运45天,经开封市豫正公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该车停运损失为96105元,吴某某、刘某戊支付了评估费4000元。另外,吴某某、刘某戊因此事故支出施救费1300元、停车费9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停运损失评估报告书、车损评估鉴定书、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停车费票据、保险单复印件、有关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依法应受到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开封县交警大队公交重认字(2013)第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真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吴某某与刘某丁分别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程某某无责任。因事故车辆豫B****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赔偿限额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吴某某、刘某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先行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若仍有不足,由事故责任人按责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维修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依法从事货物运输等经济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由侵权人赔偿,故对吴某某、刘某戊请求浙商保险公司按责赔偿车损8427元,停车损失9610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据此,吴某某、刘某戊诉求的事故车辆施救费1300元、停车费900元和评估费4500元,浙商保险公司应按责赔付。综上,吴某某、刘某戊的合理损失有车损8427元、停运损失96105元、施救费1300元、停车费900元和评估费4500元,共计111232元,此款由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吴某某、刘某戊2000元,下余109232元,由该浙商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50%的比例赔付吴某某、刘某戊54616元。请求的车辆维修费2418元,吴某某、刘某戊提供证据不足,无法认定,此诉求不予支持。因吴某某、刘某戊所应获得的赔偿已由浙商保险公司足额赔付,故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对吴某某、刘某戊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吴某某、刘某戊各项损失共计55616元;二、驳回吴某某、刘某戊对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吴某某、刘某戊承担525元,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525元。
浙商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浙商保险公司多承担了48052.5元的停运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维修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依法从事货物运输等经济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由侵权人赔偿。浙商保险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应当由刘某丁承担;2、评估费、评估费、停车费不应当由浙商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吴某某、刘某戊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原判,驳回浙商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车辆系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发生后维修期间产生营运损失是实际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吴某某和刘某戊的停运损失应当由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48052.5元,其他损失由浙商保险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6563.5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开封县人民法院(2004)开民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书;
二、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某某、刘某戊停运损失48052.5元;
三、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吴某某、刘某戊其他损失共计6563.5元;
四、驳回吴某某、刘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1元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玉峰
审判员 郭为民
审判长 杨雯蒨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马艺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