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连营与张培海、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4:35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8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赵忠信,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马卫忠,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连营,男。

委托代理人朱新勇,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培海,男。

委托代理人何延晨,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白连营因与张培海、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0日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尉民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书,中州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中州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忠信、马卫忠,白连营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新勇,张培海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延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尉氏县房地产管理所与中州公司签订尉氏县保障性住房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工程变更单上加盖有中州公司尉氏县保障性住房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后张培海经人介绍与中州公司的陈存良协商承包建设尉氏县保障性住房,协商好后,张培海及其合伙人张全然(又名张双建)带领工人进入该工地施工,地基出地面后,需搭建脚手架,张培海找白连营于2012年9月21日签订了钢管及扣件租赁协议,中州公司加盖了中州公司尉氏县保障性住房性建设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后,开始陆续租用白连营钢管和扣件,有借有还。2012年11月19日张培海的合伙人张双建与中州公司招聘人员陈存良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加盖了中州公司尉氏县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2013年6月29日张培海的合伙人张全然与中州公司陈存良协商签订终止尉氏县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施工承包协议(陈存良为甲方,张全然为乙方),该协议第5条约定甲方同意本工程所有合同中没有完成的各项工程由甲方完成,钢管租赁与乙方概无关系。后张培海退出该工地。中州公司工人陆续归还租用的钢管及扣件。2013年12月19日白连营等到中州公司尉氏县保障性住房项目部工地讨要租金,双方发生纠纷,经尉氏县公安局工业路派出所处理未果。2014年2月9日张培海以经手人名义向白连营出具欠条,内容为“经双方核对属实,欠租赁费330900元。欠款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尉氏保障性住房项目部”。

一审法院认为,白连营与张培海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白连营向张培海按约定交付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张培海没有按约定向白连营支付租金,白连营请求张培海支付拖欠租赁费330900元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州公司在该租赁协议上加盖了中州公司尉氏县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资料专用章为张培海担保,白连营不知道中州公司尉氏县保障性住房项目部为中州公司的职能部门,因此白连营并无过错。中州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白连营要求中州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张培海辩称该债务应有中州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中州公司辩称白连营与张培海签订的租赁协议与其公司无关,起诉中州公司担保不成立,中州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张培海具体租赁的钢管的数量中州公司毫不知情,也没有出具书面收条,请求驳回白连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理论根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培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白连营租赁费330900元;二、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3.5元由张培海、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中州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且错误。2012年9月21日,张培海与白连营签订钢管及扣件的租赁协议,没有具体租赁物数额,中州公司既不知情,也未派人参与此事并签字确认,租赁协议上的章不是中州公司加盖,且此章明确限定为技术资料专用章,不能加盖在租赁协议上,张培海出具的欠条,对中州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应由张培海自负其责,一审判决认定中州公司为张培海担保、盖章的事实完全错误,欠条数字来源不清。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按担保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本案应由白连营自行承担。一审没有查清白连营作为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根据现有证据证明,白连营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应由案外人作为原告起诉。33万元来源不明,债务不真实。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白连营对中州公司的诉求。

白连营答辩称:租赁协议的出租方是白连营,是白连营与对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白连营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判决结果、适用法律均正确,中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张培海答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中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张培海2012年8月底即与中州公司的工作人员陈存良协商了劳务事项,2012年11月19日双方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张培海只为中州公司提供劳务。所以,在2012年9月21日张培海作为经手人签订租赁钢管及扣件协议时,中州公司的工作人员为租赁合同加盖了项目部印章。后合同解除时,中州公司仍用该印章与张培海签订了合同解除协议,并对期间产生的租赁费用及租赁物的管理进行了约定,中州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劳务提供者执行职务过程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承诺自己承担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中州公司在上诉状中所列上诉理由都不成立。中州公司对租赁协议的内容及加盖中州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对租赁物的数量以及价格等均是清楚的,特别是在劳务合同解除后,中州公司相继归还了张培海没来得及归还的设备,还清偿了部分租金。中州公司加盖项目部印章担保及承诺清偿租金的协议合法有效。一审判决张培海承担责任,只责令中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应予纠正,应由中州公司承担责任,张培海不应承担责任。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州公司作为尉氏县保障性住房承建方,对于该工程建设过程中发生的设备租赁费用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故一审判决中州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白连营的主体资格问题,白连营是租赁合同一方的当事人,作为原告起诉张培海及中州公司主体资格适当。关于本案涉诉债务是否真实的问题,首先本案租赁的事实真实发生,所产生的数额经张培海核对并签字认可;其次,中州公司并没有提供本案所涉债务虚假的证据,故一审按照张培海所出具欠条上的数额判决并无不当。中州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张培海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其没有提起上诉,本院不予审理。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63.50元,由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莎莎

审判员  孙玲玲

审判员  孔德亮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琛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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