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汴民终字第2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大春,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洋,男。
李海洋因与孙大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诉至开封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1544号民事判决书。孙大春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海洋于2014年春节后随孙大春干活,孙大春欠李海洋工资30000元未付,于2014年4月18日给李海洋出具了欠条,此款经李海洋催要孙大春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孙大春欠李海洋工资款30000元并写有欠条,此款经李海洋催要孙大春至今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因此对李海洋要求孙大春清偿30000元债务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孙大春辩称应扣除李海洋借支的生活费11900元,因借支生活费均发生在孙大春出具欠条之前,且李海洋认为孙大春出具欠条时已将借支生活费扣除,对孙大春的辩解理由不应采纳。李海洋要求孙大春支付利息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孙大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海洋工资款30000元;二、驳回李海洋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由李海洋承担48元,孙大春承担290元(孙大春应承担的部分李海洋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由孙大春给付李海洋)。
孙大春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30000元的欠条并不是最终结算,等到付工资的时候应当将李海洋借支的生活费扣掉,如果打借条时候已经扣除借支的生活费11900元,那么李海洋应当将借支生活费的收据收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孙大春的利益。
李海洋答辩称:11900是生活费,欠条30000元是扣过11900元的生活费之后还欠李海洋的钱,如果30000元的欠条没有扣除生活费不符合常理,一审判决正确无误。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孙大春给李海洋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李海洋工资3万元整”,有孙大春签名,在此之前李海洋从孙大春处借支生活费11900元。上述事实李海洋和孙大春均认可。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欠条上有孙大春签名,且孙大春对欠条予以认可,故孙大春应当支付给李海洋工资30000元整,但在此之前李海洋从孙大春处借支生活费11900元,虽然借支发生在孙大春给李海洋打工资欠条之前,但是若双方进行结算时已经将11900元借支的生活费扣除,那么应当在欠条上注明或者李海洋应当将借支的生活费借条收回,现借支的借条原件均在孙大春处,李海洋称11900元借支已经从工资款中扣除,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李海洋借支的11900元生活费应当从孙大春在支付给李海洋30000元工资款中扣除,孙大春应当支付给李海洋18100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开封县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1544号民事判决书;
二、孙大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海洋工资款18100元;
三、驳回李海洋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8元由李海洋承担135元,孙大春承担2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李海洋承担268元,孙大春承担4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玉峰
审判员 郭为民
审判员 杨雯蒨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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