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汴民终字第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尉氏县玉龙橡胶厂。
经营场所尉氏县。
经营者岳建设,男。
委托代理人马国岭,男。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付轩,男。
委托代理人赵忠信,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尉氏县玉龙橡胶厂(以下简称玉龙橡胶厂)与张付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5日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尉民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书,玉龙橡胶厂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玉龙橡胶厂经营者岳建设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国岭,张付轩委托代理人赵忠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日,李全安给周利亚通过西安顺成货运部发货三角带33件。2010年3月1日,玉龙橡胶厂提供的库存商品明细分类账中显示,张付轩提货,并欠货款31592元。2010年9月10日,玉龙橡胶厂向尉氏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张付轩支付货款31592元。2011年3月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1)年尉民初字第26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张付轩于2014年3月2日前如销售玉龙橡胶厂货物50万元,玉龙橡胶厂放弃诉讼请求,否则玉龙橡胶厂可另案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如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败诉的风险。本案中,玉龙橡胶厂诉称,玉龙橡胶厂卖给张付轩价款31592元的三角带,并通过物流公司发货,张付轩应当支付该笔货款。对该诉讼请求玉龙橡胶厂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应驳回玉龙橡胶厂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尉氏县玉龙橡胶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玉龙橡胶厂承担。
玉龙橡胶厂不服上诉称:本案事实是玉龙橡胶厂分别于2010年1月30日和2010年3月1日分别给张付轩发货33件,价值33713元和7879元的货物,张付轩于2010年2月28日向玉龙橡胶厂支付货款10000元。两次货款共下欠货款31592元。因业务员王某某在张付轩支付10000元货款后去世,张付轩就停止支付货款。多次向张付轩要款,张付轩拒绝支付。玉龙橡胶厂于2010年12月6日向尉氏县人法院起诉,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玉龙橡胶厂同意张付轩自协议生效后至2014年3月2日两年内销售玉龙橡胶厂货物50万元后玉龙橡胶厂免除张付轩的债务,否则玉龙橡胶厂仍有权主张债权。该协议达成后至2014年3月2日前,张付轩仅销售价值58186元的货物。由于张付轩不履行协议,故玉龙橡胶厂又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付轩支付31592元的欠款。而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错误驳回玉龙橡胶厂的诉讼请求。双方所鉴定的调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是附条件的协议,在条件不成立时,张付轩应当支付玉龙橡胶厂欠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付玉龙橡胶厂的诉讼请求。
张付轩答辩称:一审判决没有确认张付轩欠玉龙橡胶厂货款31592元的事实。一审判决以玉龙橡胶厂不能举证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玉龙橡胶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日、3月1日,玉龙橡胶厂通过物流公司向西安周利亚发货41件,玉龙橡胶厂账册上显示张付轩下欠货款31592。周丽亚为张付轩之妻。(2011)尉民初字第265号民事调解书下发后,玉龙橡胶厂账册显示张付轩销售货物59186元,货物通过物流向周丽亚发货。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玉龙橡胶厂提供的物流发货单、物流公司证明、其自身账簿、张付轩与周丽亚身份证明、(2011)尉民初字第265号民事调解书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张付轩收到涉案货物,并欠货款31592元的事实,故玉龙橡胶厂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付轩称其不欠货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应当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尉氏县人民法院(2014)尉民初字条681号民事判决;
二、张付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尉氏县玉龙橡胶厂货款31592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50元,由张付轩承担(玉龙橡胶厂已垫付,张付轩于给付货款时一并给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为民
审判员 杨雯蒨
审判员 孔德亮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琛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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