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县第一高级中学与高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4:34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96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开封县第一高级中学。

住所地:开封县。

委托代理人胡文斌,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高斐,女。

委托代理人王国岭、闫振方,祥符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河南省开封县第一高级中学(以下简称开封县一高)因与被上诉人高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县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开封县一高成立了河南省开封县第一高级中学分校(以下简称开封县一高分校),由开封县一高退休教师孙振国担任法定代表人,对外名义上是刘建中个人投资10万元成立。分校成立后,由开封县一高管理。2009年9月1日经开封县一高同意,开封县一高分校由刘建中转让给刘杰。2010年7月29日经开封县一高同意,开封县一高分校由刘杰转让给陈树仁。2011年7月16日经开封县一高同意,开封县一高分校由陈树仁转让给姚博。这三次转让,均未到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在陈树仁承包开封县一高分校期间,2011年5月23日河南英才文体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与开封县一高分校签订图书购销合同一份,开封县一高分校经办人为开封县一高副校长陈玉山。后此款余下265421.84元未清偿,河南英才文体科教设备有限公司将此265421.84元转让给高斐,2012年6月30日开封县一高会计齐含英为高斐出具欠款手续,分别为******3收款收据、******4收款收据,******3收款收据内容为欠高斐书款叁万叁仟叁佰捌拾肆元整,******4收款收据内容为欠高斐书款贰拾叁万贰仟零叁拾柒元捌角肆分,收款收据均加盖了开封县一高分校印章。此款后经高斐催要,开封县一高未付,高斐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开封县一高分校名义上是为独立的民办教育机构,属于非企业法人,实质上该分校的人、财、物均受开封县一高控制、管理,毫无独立可言,开封县一高分校欠高斐的书款265421.84元,应由开封县一高承担。高斐要求开封县一高偿还欠款265421.84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高斐要求开封县一高承担利息,因欠款未约定利息,该欠款自2012年6月30日至高斐起诉前即2013年12月25日前不应支付利息,高斐诉至法院后,开封县一高应支付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河南省开封县第一高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高斐欠款265421.84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25日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债务人不按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开封县第一高级中学承担。

开封县一高不服上诉称,开封县一高分校是经开封市教育局批准的具有独立法人资质的民办教育机构。是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民办非企业法人。2008年10月份,开封县一高成立开封县一高分校时,分校人、财、物由开封县一高管理。开封县一高划拨给开封县一高分校部分教学设备、生活设备。2009年,上级部门不主张各高级中学自己主办分校,2009年7月21日,开封县一高与开封县一高分校、刘建忠签订协议书一份,开封县一高分校租赁开封县一高的土地、房屋、教学设备、生活设备办学,独立核算,自主经营。开封县一高分校与开封县一高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民事责任主体。2009年9月1日至2011年7月16日,开封县一高分校三次转让,其民办非企业法人的性质并没有变化,仍然是独立核算的民事主体。开封县一高分校三次转让虽然是在开封县一高同意、主持下转让,不能证明开封县一高分校不是独立核算的教育机构,因为开封县一高分校是租赁开封县一高的土地、房屋、教学设备、生活设备办学,开封县一高有监督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不合法,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驳回高斐的起诉。

高斐答辩称,其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明确的证明开封县一高是该分校人、财、物的实际控制着、管理者。该分校不是独立法人的民办教育机构。开封市教育局批准只是开设的条件之一,只能是一个办学许可,而一个独立法人的民办教育机构,必须是通过民政部门审核登记的。从有关法律、法规可以看出,开封市教育局作为业务主管部门仅仅一个批准办学许可证的许可行为,从法律意义上讲,他不是一个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的设立及独立法人资格的取得。从本案事实上说,该分校的人、财、物受开封县一高的制约且开封县一高也是实际债务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开封县一高分校名义上是为独立的民办教育机构,属于非企业法人,但实质上该分校的人、财、物均受到开封县一高的实际控制和管理.开封县一高财务室主任齐含英也证实,高斐向开封县一高和开封县一高分校提供资料,由于当时开封县一高资金紧张,经校长何万成同意,开封县一高分校支付了部分货款,而开封县一高应承担部分一直未付,却一直挂在开封县一高分校的账上。该笔欠款理应由开封县一高承担。开封县一高上诉所称,开封县一高分校与其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民事责任主体,其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开封县一高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河南省开封县第一高级中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谷长东

审判员  郭为民

审判员  孙玲玲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曌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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