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甲与李某丙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4:34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汴民终字第26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甲,男。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女,系李某甲母亲。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丙,男。
李某甲因与李某丙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8日起诉至开封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李某丙每月支付其600元的抚养费直至其十八周岁为止共计1224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该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1190号民事判决。李展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乙与李某丙于2002年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儿子李某甲生于2003年7月20日,2004年7月12日开封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开民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乙与李某丙离婚,李某甲随李某乙生活,李某丙每月支付抚养费60元。判决生效后,李某丙未主动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李某乙未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8月28日李某甲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亲或母亲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对于李某甲此次诉讼前的抚养费,因李某乙未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属于放弃权利的行为。李某甲此次诉讼后的抚养费,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李某丙负担1/2即5627.73×1/2=2813.87元。到起诉时,李某甲已11岁零1个月,李某丙还需负担6年零11个月的抚养费,因李某丙一次支付有困难,应定期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李某甲11个月抚养费2579.38元;二、以后每年的抚养费2813.87元由李某丙于每年的7月20日前付清,直到李某甲年满18周岁止;三、驳回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元,由李某丙负担(此款李某甲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李某甲)。
李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李某丙在与李某乙离婚之后,十余年间没有支付抚养费,其所有的抚养费、教育费、住院的医疗费均是其母亲一人承担,一审判决李某丙每年向其支付抚养费2813.87元过低,应当每月支付6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李某丙答辩称:其愿意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承担李某甲的抚养费。一审判决的数额较为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离婚后,原定的抚养费的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数额的,应予支持。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来确定。本案李某乙与李某丙离婚时,法院判决李某甲的抚养费为每月60元,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该数额已经明显低于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因李某乙与李某丙均为农村居民,一审法院参照河南省统计局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数额,判令李某丙负担其中的1/2,较为适当。李某甲上诉要求李某丙每月支付600元的抚养费,因其没有提供李某丙的收入证明,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如果在李某甲以后的生活、学习过程中,另外发生较大数额的费用,其可另行向李某丙主张。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7元,由李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莎莎
审判员  张 洁
审判员  孙玲玲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赵琛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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