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开封销售分公司与王根民、高金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4:34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汴民终字第1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开封销售分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

委托代理人崔新江、朱军,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根民,男。

委托代理人张建营,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金杰,男。

委托代理人侯喜兰,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开封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开封分公司)因与王根民、高金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3日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尉民初字第1509号民事判决书,中石油开封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对此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从2007年起王根民在中石油开封分公司所属的尉氏第三加油站任经理,高金杰任计量员。2009年7月31日经中石油开封分公司调查认为从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7月20日止,加油站每月盘点时,利用公司盘点人员只量油高,不进行计算及复核的疏忽,在计算的过程中,在经理王根民不了解加油站实际亏损的情况下,计量员经征得经理王根民同意,虚增尉氏三站各罐实际存油量,以求得实存数与帐存数相一致。而在每月公司盘点及日常数量管理中,经理王根民也未对罐实际情况进行有效的核对与监督,引起该站亏损量逐步增大。该站共计亏损汽油15775.42升(90#13377.27升,93#2398.15升);亏损柴油7193.838升(0#2738.968升,+5#4454.87升)。以上油品价值约125507.57元。王根民、高金杰在该调查报告上签字予以认可。尉氏县公安局于2010年3月以王根民、高金杰涉嫌职务侵占立案侦查,于2013年11月26日以经侦查不能移送审查起诉或依法作其他处理而决定撤销该案。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在王根民任经理、高金杰任计量员期间(从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7月20日止),中石油开封分公司所属的尉氏第三加油站亏损125507.57元。但经过中石油开封分公司调查和公安机关侦查,中石油开封分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该损失是王根民、高金杰的过错造成的。中石油开封分公司调查显示:在计算的过程中,在经理王根民不了解加油站实际亏损的情况下,计量员经征得经理王根民同意,虚增尉氏三站各罐实际存油量,以求得实存数与帐存数相一致。而在每月公司盘点及日常数量管理中,经理王根民也未对罐实际情况进行有效的核对与监督。一审法院认为该调查所述王根民、高金杰的过错并不是造成中石油开封分公司油品缺失亏损的原因,故对中石油开封分公司要求王根民、高金杰连带承担财产损害赔偿125507.57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石油开封分公司提交的关于进一步明确加油站经理职责的通知一份、关于加油站卸油操作规范的制度一份的证明材料,因是事后出具的材料,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已告知王根民、高金杰。故对中石油开封分公司提交此证明材料,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中石油开封分公司提交证明尉氏三站的加油机是合格的检定证书,因该检定证书系复印件,也不能证明系尉氏第三加油站全部加油机的检定证书。故对此检定证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王根民提供的油罐罐容表四份和2008年10月31日的工作记录单据的证明材料,因中石油开封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该证明材料没有加盖中石油开封分公司的公章,王根民亦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对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王根民提交的请示报告、谢某某自书证明、张某自书证明、李某自书证明材料,因证人没有正当理由而未出庭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询,故此证明材料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要求王根民、高金杰连带承担其经济损失125507.57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10元由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开封销售分公司。

中石油开封分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存在事实不清、认定错误的情形,“调查结论”王根民、高金杰在上面签字确认,另外,从中石油开封分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显示,王根民未对罐实际情况进行有效的核对与监督,存在严重的管理失职,高金杰存在虚增实际存油量的违法行为,二人对油品缺失亏损是负有严重过错责任的,而一审却认定二人的过错不是造成中石油开封分公司油品缺失亏损的原因,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如所请。

王根民答辩称:中石油开封分公司对王根民的内部调查是在王根民不了解加油站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以及中石油开封分公司对油库罐容计算存在不同计算依据的前提下所作出的。但是事后发现,尉氏第三加油站存在4套罐容表,依据不同的罐容表就会得出不同的罐容结果。而中石油开封分公司自己认可的罐容表存在标定容积大于标准容积的情况。这一点在现实中不可能存在,只能小于不能大于。所以说中石油开封分公司认定自己存在油量亏损所依据的标准存在问题,所得出的结果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虽然王根民当时是尉氏三站的站长,但这与行政机关的一把手负责制是不相同的。每个岗位人员都依据公司的制度履行不同的职责,相互之间不存在领导或被领导的关系。而且,在王根民接收尉氏三站的时候,本身就存在亏损,机器设备存在严重问题。从当时的工作交接表可以明显看出,2007年7月31日和2007年8月1日油库库容没有发生丝毫变化。从中可以明显看出,油库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王根民、高金杰本身就是中石油开封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中石油开封分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王根民在工作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中石油开封分公司不能把企业固有的经营成本强加到自己的工人身上。一审判决王根民不承担赔偿责任是完全正确的。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中石油开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高金杰答辩称:同意王根民的答辩意见。中石油开封分公司请求的油品损失12万余元经尉氏县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侦查,认定王根民、高金杰职务侵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撤案决定。造成油品亏损12万余元的主要原因是因中石油开封分公司配备加油机设备老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所以一审判决认定王根民、高金杰不是造成油品亏损的原因是正确的。高金杰虽是计量员但在履行职责时都是依据公司制度履行的,不管是进油和出油都是由站长在场监督,每月报表也是由站长签字以后上报公司。据此,高金杰不应该承担尉氏三站油品亏损的责任。一审法院在油品亏损这一事实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驳回中石油开封分公司的请求判决亦是正确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中石油开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中石油开封分公司主张王根民、高金杰存在过错,应当对公司的亏损承担赔偿责任,但中石油开封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亏损产生的原因,以及王根民、高金杰对于亏损的发生具有过错,故本院对于中石油开封分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10元,由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开封销售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莎莎

审判员  孙玲玲

审判员  孔德亮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马艺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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