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甲与宋某乙、杨某甲、杨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4:34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汴民终字第43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宋某甲,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宋某乙,女。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甲,女。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乙,女。
法定代理人宋某乙,基本情况同上,系杨某乙之母。
上诉人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宋某乙、杨某甲、杨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尉氏县人民法院(2014)尉民初字第2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9日宋某乙的前夫、杨某甲、杨某乙的父亲杨某丙因交通事故死亡,襄城县人民法院判决宋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县支公司赔偿宋某乙、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丁各项损失50830.83元;2006年宋某乙与宋某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县支公司领取赔偿款14000元,宋某甲从该赔偿款中借了10000元,后归还4800元,尚欠5200元未还清;后受宋某乙委托,宋某甲于2009年6月29号在襄城县人民法院领取赔偿款28150元。
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宋某甲受宋某乙委托在襄城县人民法院代为领取了属于宋某乙、杨某甲、杨某乙的赔偿款28150元,宋某甲占有该赔偿款没有合法依据,应返还宋某乙、杨某甲、杨某乙。宋某甲辩称其已把领取的赔偿款全部交给宋某乙了,但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宋某乙也不予认可,故对宋某甲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宋某乙、杨某甲、杨某乙在本案中要求宋某甲偿还欠款5200元的请求,是宋某甲借宋某乙赔偿款10000元,下余5200元未偿还宋某乙,宋某乙与宋某甲之间的委托关系转化为借款关系,该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宋某乙可另外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宋某乙、杨某甲、杨某乙赔偿款28150元。二、驳回宋某乙、杨某甲、杨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元,由宋某甲承担500元、由宋某乙、杨某甲、杨某乙承担134元。
宋某甲不服上诉称,宋某乙是宋某甲的妹妹,宋某乙的前夫在襄城县出事后,后事都由宋某甲负责处理。经诉讼,襄城县人民法院判决对方赔偿宋某乙一方50830.83元,通过法院执行,共收到赔偿款28150元。宋某甲于2009年6月29日在襄城县人民法院打的收条是整个案件的结案手续,其中包括宋某乙认可的在保险公司领取的14000元,所以一审法院认定28150元是不当得利是错误的。宋某甲每次去襄城县人民法院要钱回来都和宋某乙说了,要回来的钱也交给宋某乙了,部分没交,也用于来往的路费、吃饭等支出,因为是兄妹关系,所以每次要回来的钱交给她并没有让她打收条。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宋某乙、杨某甲、杨某乙的诉讼请求。
宋某乙、杨某甲、杨某乙答辩称,宋某甲在襄城县人民法院打的28150元的收条,不包括在保险公司领取的14000元。来往路费是他要多少给他多少,28150元是宋某甲自己去要的,宋某乙并不知道,后来宋某乙到法院看钱到底拿走没有,才知道宋某甲把钱拿走了,宋某甲应当返还该赔偿款,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宋某甲受宋某乙委托在襄城县人民法院代为领取了属于宋某乙、杨某甲、杨某乙的赔偿款28150元,有授权委托书、收到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宋某甲占有该赔偿款没有合法依据,应当返还宋某乙、杨某甲、杨某乙。宋某甲上诉称,其已把要回来的赔偿款交给了宋某乙,部分没交,也用于来往的路费、吃饭等支出。因宋某甲对此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宋某乙也不予认可,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谷长东
审判员  郭为民
审判员  杨雯蒨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赵琛琛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