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文翠与马小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4:34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89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文翠,女。
委托代理人冉富庆,尉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马小丽,女。
委托代理人朱新勇、许亚萍,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李文翠因与被上诉人马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尉氏县人民法院(2014)尉民初字第1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文翠委托代理人冉富庆、被上诉人马小丽委托代理人朱新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李文翠向马小丽借款10000元,向马小丽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7月31日李文翠向马小丽借款22000元,并向马小丽出具借条一张。两笔借款共计32000元,马小丽多次向李文翠催要,李文翠未予偿还。另查明,马小丽与李文翠曾合伙销售汴绣业务。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本案,李文翠向马小丽两次借款共计3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李文翠依法应当履行偿还义务,马小丽请求李文翠偿还借款32000元,予以支持。马小丽主张李文翠支付借款之日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的利息,马小丽与李文翠无相关利息约定,且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支持。李文翠辩称其与马小丽系合伙销售关系,应均担借款本金,其辩称缺乏事实依据,不能证明借款事实与合伙关系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李文翠要求马小丽赔偿双方合伙经营期间的损失37000元,无事实依据,且与本诉事实非同一法律关系,李文翠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文翠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20日内偿还马小丽借款32000元;二、驳回马小丽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李文翠对马小丽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保全费370元,反诉费300元,共计1270元由李文翠承担。
李文翠不服上诉称,马小丽与其合伙销售《千佛图》实属合同关系,即有利同享,有债同担。但一审判决未查清事实,只凭李文翠打的借条就判决结案,实在是对李文翠显失公平,与合同法相悖,即前面承认合伙,但后面判决又不共担,前后自相矛盾,实属适用法律错误。再者,李文翠向马小丽打的借条是真,但马小丽实际未支付李文翠现金,此两张32000元的借条与马小丽流水账有关,不属一般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合伙关系。请求二审查清事实,理清法律关系,依法改判。
马小丽答辩称,李文翠欠其32000元有借条和欠条可以证明,且李文翠在一审时明确对书证无异议,证明其对欠款事实是认可的,李文翠应依法归还马小丽借款32000元。李文翠与马小丽双方虽然存在着合伙纠纷,但是合伙纠纷与本案所涉及的款项是没有任何关系的,这两笔款项是李文翠借马小丽的,并不是马小丽投入到合伙生意中的钱,故没有关联性。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李文翠欠马小丽32000元,有借条和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李文翠应依法归还该借款。李文翠上诉称,马小丽实际未支付其现金,此两张32000元的借条与马小丽流水账有关,不属一般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合伙关系。本院认为,李文翠向马小丽出具的是借条和欠条,并未显示是投入合伙经营的资金,合伙协议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起诉处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李文翠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李文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玉峰
审判员  郭为民
审判员  杨雯蒨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琛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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