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城建学院与贾超杰、兰考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4:34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汴民终字第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超杰,男。

委托代理人李万方,开封市顺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城建学院。

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

委托代理人李静,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考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兰考县。

委托代理人张建设,男。特别授权。

河南城建学院(以下简称城建学院)因与贾超杰、兰考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9日诉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龙法民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书,贾超杰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贾超杰委托代理人李万方,城建学院委托代理人李静,开元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9时18分,赵鹏驾驶豫BSJ035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东京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开大南门东200米处,与史战芳驾驶的豫DZZ036小型轿车沿同方向正常行驶时相碰撞,造成豫DZZ036失控,先后与龙方驾驶的豫B58684小型普通客车、张飞驾驶的豫BZF178小型轿车由西向东正常行驶时相碰撞,造成四车损坏、豫BZF178小型轿车驾驶人张飞及乘车人张东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派出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鹏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史战芳、张飞、张东林、龙方不负该事故责任。豫DZZ036小型轿车系城建学院所有。赵鹏驾驶的豫BSJ035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为开元公司,由贾超杰以融资租赁的形式实际使用,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未投不计免赔险。城建学院曾于2013年3月11日起诉开元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要求赔偿城建学院车损费100810元、评估费4100元、施救费1000元、律师费7000元,共计112910元。经开封市天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豫DZZ036小型轿车的直接价值损失为107824元,鉴定评估费为41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申请对城建学院车损重新鉴定,经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豫DZZ036丰田牌小轿车维修项目工时费为7600元、更换配件项目及材料费为93210元,合计100810元,二次鉴定评估费为3750元,此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垫付。经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城建学院的各项损失为车损100810元、鉴定评估费4100元、施救费1000元;由于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城建学院财产损失2000元,其余车损费及施救费共计99810元应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付,但根据开元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肇事车辆负全部责任的,未投不计免赔险的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20%的免赔率免赔,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城建学院车损及施救费79848元,其余19962元及评估费4100元由开元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因重新鉴定花去鉴定费3750元,应由其自己承担3490元、城建学院承担260元;并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3)龙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赔偿城建学院各项损失81588元,判决开元公司赔偿城建学院各项损失24062元。开元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称豫BSJ035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实际车主为贾超杰。经开封中院调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已经按照判决书的数额履行,城建学院撤回对开元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范围内对城建学院作出赔偿,故城建学院下余损失24062元(含车损及施救费19962元、鉴定费4100元)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贾超杰是侵权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故贾超杰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证据证明开元公司存在过错,故开元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贾超杰应自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河南城建学院鉴定费、车损及施救费共计24062元;二、驳回河南城建学院对兰考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贾超杰承担(河南城建学院已垫付,待贾超杰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贾超杰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错误,城建学院要求贾超杰承担赔偿24062元赔偿金是不合理的请求,一审判决错误,贾超杰2012年在保险公司投保时,其保单不是贾超杰签字,保险公司也未告知贾超杰承担不计免陪的风险性,所以造成的严重后果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查明事实,改判贾超杰不承担责任。即使贾超杰承担责任,开元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城建学院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开元公司答辩称:开元公司对城建学院不构成侵权行为,不应对城建学院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是开元公司以支付租金的方式租赁给贾超杰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完全由贾超杰控制、使用、运营,开元公司既不控制车辆,也不参与车辆运营,因此,开元公司对城建学院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而且一审法院已查明该车为出租车辆的事实,开元公司作为出租方对该次事故不应承担责任。

二审经审理查明,贾超杰实际所有车辆运营证登记的公司为开元公司。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贾超杰实际所有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陪,故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范围外的损失贾超杰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城建公司要求贾超杰承担赔偿24062元损失请求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贾超杰承担赔偿责任正确。贾超杰关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贾超杰实际所有车辆在购买时采用融资租赁方式,但在运营过程中车辆运营证登记的公司为开元公司,本案所涉车辆与开元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故贾超杰上诉要求开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存在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14)龙法民初字条5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14)龙法民初字条5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兰考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14)龙法民初字条5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贾超杰、开元公司承担(城建学院已垫付,贾超杰、开元公司于履行赔偿款时一并支付);二审案件受理费404元,由贾超杰、开元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莎莎

审判员  孙玲玲

审判员  孔德亮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琛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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