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汴民终字第1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国庆,男。
委托代理人朱世杰,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彦勇,男。
委托代理人杜江华,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安利达金属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
委托代理人:史小平,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朱彦勇因与朱国庆、开封安利达金属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朱彦勇于2014年1月27日诉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顺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朱国庆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孟州市旭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建设“孟州市旭统家居生活广场”,将“孟州市旭统家居生活广场钢结构项目”承包给开封安利达金属工程有限公司,开封安利达金属工程有限公司将“孟州市旭统家居生活广场钢结构项目”承包给朱国庆,朱国庆将塑钢窗及塑钢门的工程转包给原告朱彦勇,商定塑钢门每扇600元,塑钢窗每平方米120元,按照实际工程量计算。朱彦勇实际加工塑钢窗的工程量为1048.1平方米,塑钢窗的工程价款为125772元。另实际增加三层安装塑钢门为两扇,塑钢门的价款为1200元。塑钢窗和塑钢门的工程总价款为126972元。另查明,朱国庆支付给朱彦勇工程款20000元。又查明:朱彦勇于2014年9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撤回对孟州市旭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14年9月11日裁定准许朱彦勇撤回对撤回对孟州市旭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起诉。2014年9月19日第二次庭审中,对法院调取孟州法院(2013)孟民一初字第00209号卷宗中开封安利达金属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朱国庆和开封安利达金属工程有限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工程量清单、合同书、证人证言、调取孟州法院证据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朱彦勇与朱国庆口头达成的加工安装塑钢窗和塑钢门的承揽协议有效。朱彦勇为朱国庆加工安装塑钢窗和塑钢门完工后,朱国庆即应向朱彦勇支付工程款。朱彦勇诉讼请求未超出开封安利达金属工程有限公司与孟州市旭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签合同中塑钢门窗的款项221244元。朱国庆已支付朱彦勇20000元,剩余工程款为106972元。朱国庆应支付剩余工程款106972元。关于朱彦勇要求朱国庆自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开封安利达金属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且未实际支付工程款,其应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关于朱国庆辩称,朱国庆支付给朱彦勇20000元系借款,朱国庆既无借款凭证又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且朱国庆与朱彦勇系亲属关系并有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塑钢门窗系朱彦勇安装,故此辩称不予支持;关于开封安利达金属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综合本案及(2013)孟民一初字第00209号卷宗显示其诉讼主体适格,故此辩称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朱国庆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朱彦勇剩余工程款106972元,并自2014年1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开封安利达金属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2439元,由朱国庆负担。
朱国庆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开封安利达金属工程有限公司仅将“孟州市旭统家居生活广场”的钢结构安装承包给了朱国庆,而塑钢门窗的工程是朱彦勇和开封安利达金属工程有限公司自行协商的,朱国庆并未参与,更不存在分包。其次由于朱国庆与朱彦勇系亲戚关系,所以借款20000元才未出具任何手续,一审法院将20000元借款认定为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朱国庆的上诉请求。
朱彦勇答辩称:孟州市旭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将孟州市旭统家居生活广场的钢结构安装承包给了开封安利达金属工程有限公司,开封安利达金属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及塑钢门窗转包给了朱国庆,朱国庆又将塑钢门窗的工程转包给了朱彦勇,朱国庆应当支付剩余的工程款,20000元系朱国庆先期支付的工程款,不是借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开封安利达金属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开封安利达金属工程有限公司和朱彦勇没有直接关系,工程是朱国庆负责的,门窗安装是后来跟朱国庆追加的,我们付款已经超过合同价款,现在已经付超了。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开封安利达金属工程有限公司仅将“孟州市旭统家居生活广场”的钢结构安装承包给了朱国庆后,又将塑钢门窗的工程追加给了朱国庆,塑钢门窗的工程实际由朱彦勇施工,朱国庆应当支付给朱彦勇相应的工程款。朱国庆已经支付了20000元工程款,故一审法院判决朱国庆支付朱彦勇剩余工程款并无不当;朱国庆上诉称其与朱彦勇之间并无承包关系,是开封安利达金属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了朱彦勇,其20000元并非工程款而是借款,但其在审理中并未向本院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9元,由朱国庆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审判长 谷长东
审判员 郭为民
审判员 杨雯蒨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