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汴民终字第4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
委托代理人李尚明、刘军,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
法定代理人蔡某某,系张某甲之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女。
法定代理人蔡某某,系张某乙之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
上述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胡文斌,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军,被上诉人蔡某某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凌晨零时许,马学君驾驶其所有的豫B****9号轿车在开封县城关镇祥符大道北端与人民路交叉口处,在由路口东北角向西南角倒车时,与(头东尾西停放)停放在路口西南角张某丙所有的豫B****0号轿车发生相撞,致使豫B****0号轿车发生侧滑,又与在车外站立(在豫B****0号车南侧)的张某丙发生相撞,第一次撞击发生后,马学君又驾车向前行驶,撞击路口中央的交警指挥台并向前推行,直至撞向路口东北角马素梅的临街房,造成张某丙受伤、两车及马素梅的卷闸门、铝合金门及空调压缩机等相关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学君弃车逃逸。此事故经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两次撞击中马学君均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丙、马素梅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丙被送往开封市龙海医院住院治疗2天,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后经抢救治疗无效死亡,支付医疗费15423.49元。受害人张某丙生前系开封县半坡店乡党店村人,从事出租(车)经营,其于2009年6月在开封县城关镇购买房屋一处并与其家人一直在此居住。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的有关规定,因张某丙的死亡造成的损失还有误工费159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总计148219.8元、丧葬费18979元。为此事故四被上诉人还产生有一定的交通费用。另查明,豫B****9号轿车以马学君为被保险人,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诉讼过程中,四被上诉人还起诉有马学君,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四被上诉人与马学君达成调解协议,马学君在保险限额外赔偿四被上诉人各项损失306480元。
一审法院认为,蔡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的亲属张某丙在本次事故中死亡是客观事实,其相应法律权益应予以保护。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予以采信。由于马学君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平安保险公司抗辩马学君存在肇事逃逸的情形,其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该部分的赔偿责任的意见,因第三者责任保险系被保险人马学君与平安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基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能约束第三人的有关规定,对平安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但该保险公司承担第三责任险保险范围内相应的保险责任后,对该部分赔偿款可向马学君追偿。蔡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诉求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与查明核实一致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蔡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诉求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评估费、营运损失,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或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所主张情况,故不予支持。蔡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诉求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情况及事故责任划分、受害人的家庭情况,酌定支持其50000元。蔡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诉求交通费2000元,结合本案案情,酌定支持其1000元。综上,蔡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在本案中的损失共计681741.89元,该损失已超出平安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限额,故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蔡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各项损失3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蔡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各项损失320000元。二、驳回蔡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蔡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承担1100元,平安保险公司承担5000元。
平安保险公司上诉称:1.本案存在肇事司机弃车逃逸情形,本案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保险人履行了法定的合同义务,合同合法有效,免责条款产生效力。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按照该保险合同的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交通肇事逃逸是违法禁止的行为,保险合同将其列为免责情形,理论上称其为法定免责情形,符合公平公正原则,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免赔,是保险公司通过免除赔偿责任予以否定评价的行为,也是交通法律明确规定的违法行为。2.原审法院判决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后享有赔偿权,于法无据,依照保险合同,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保险公司赔偿后享有追偿权的情形,是法定的几种情况且仅仅存在于交强险,不能类推适用关于交强险的规定来审理商业险案件,至于商业险的赔偿问题,应当严格依据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约定来判断。3.原审法院判决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5000元不当,于法无据。本案系侵权纠纷中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平安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承保公司,并非本案交通事故的肇事方,也不是被上诉人的侵权主体,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改判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内不承担20万元的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蔡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答辩称:1.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虽然认定马学君弃车逃逸,但没有逃避责任,发生事故后车辆留在现场,没有影响交警部门对现场勘查和对事故责任认定。马学君的行为不符合平安保险公司免责条件。2.关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效力,依照法律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保险单、投保单或其他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明确条款内容。平安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没有提供这方面证据,仅凭保险条款不能证明进行了明确说明义务。3.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及第三者责任险的目的,是保护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人员的利益,不能以免责条款来对抗受害人。平安保险公司在作出赔偿后有追偿的权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依法应受到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中该事故的具体情况,马学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丙不负事故责任。故因张某丙死亡造成的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马学君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对张某丙死亡造成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关于本案马学君存在肇事逃逸的情形,其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该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因第三者责任保险系被保险人马学君与平安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该合同的约定不能约束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玉峰
审判员 孔德亮
审判员 杨雯蒨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马艺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