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9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炳,男。
委托代理人孙新军,男。
委托代理人杨凤磊,河南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保军,男。
委托代理人孙玉红,女。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富国,开封市州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孙保军因与孙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3日诉至开封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孙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孙炳委托代理人孙新军、杨凤磊,孙保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玉红、刘富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炳、孙保军系前后邻居,十年前左右,孙炳在孙保军的老房后栽种了几棵杨树。2011年左右,孙保军将老房拆除,新建了两层楼房。2013年刮了几场大风,粗大的树干将孙保军屋顶损坏,并造成屋内漏雨,双方因此发生纠纷,经亲朋好友和袁坊乡土地所多次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孙保军诉至一审法院后,要求孙炳维修房屋或赔偿损失,并锯除孙保军新建房屋后的杨树,孙炳则要求孙保军承认占用了孙炳的部分宅基地,经一审法院多次主持调解未果。经一审法院实地勘验,孙保军新建房屋后面有孙炳所栽杨树5棵,房屋和杨树之间的距离最远为1.22米,最近为0.67米。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权利人有权要求侵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或恢复原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孙保军新建房屋后的5棵杨树处于孙炳的院落内,孙炳有控制、处理5棵杨树的管理条件,负有保证生长在自己管理范围内的树木不对相邻方构成妨碍的义务。而孙炳未对逐年成长的杨树尽到管理职责,以致刮风时树干损坏孙保军房屋,造成孙保军屋内漏雨,影响到孙保军对其房屋的正常使用,已构成了对孙保军权利的妨害,因5棵杨树均与房屋相距很近,可能还会妨害孙保军对其房屋的正常使用,故对孙保军要求孙炳清除杨树及维修受损房屋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应予支持。孙炳辩称孙保军新建房屋占用其部分宅基地的问题,属土地使用权争议,双方当事人应以和为贵,加强沟通协调,相互理解与包容,尽量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按照法律规定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孙炳对其杨树将孙保军的新建房屋砸坏部分予以维修恢复原状;二、孙炳清除其位于孙保军新建房屋后的5棵杨树。以上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孙炳承担(孙保军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由孙炳给付孙保军)。
孙炳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无视客观事实,没有正确适用法律。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可知,2011年左右孙保军建房之初,孙炳已经栽种了十余年的涉案树木,孙保军应当预见到在如此近距离的范围内建房所产生的后果。其目的是为了违法侵占孙炳的土地。一审判决在明知孙保军过错在先、风险应知的情况下,片面强调孙保军的所谓物权受损结果。一审判决内容明显失当,对孙保军显失公平。孙保军的房屋确因不可抗力遭损是事实,但其先过错行为及应当预知到的风险后果同样都是事实,在孙炳无过错的情况下,何来对有重大侵权过错且过错在先的孙炳承担“恢复原状”之侵权责任。一审判决清除所有5棵树的内容对孙炳显失公正。
孙保军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炳违法侵权在先,孙保军没有过错。孙炳上诉称孙保军应预见到孙炳所栽树木可能造成的后果错误,严重侵害了孙保军的物权。关于宅基地问题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孙炳作为树木所有权人,对于因树木对他人产生的损害,应当承担责任,故一审判决孙炳对孙保军承担维修房屋的责任正确,对于孙炳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是否清除树木的问题,本案所涉树木在孙保军翻建加高房屋时树木已经存在,孙保军在建房时应考虑到该树木对房屋的影响,虽然房屋建成后孙炳的树木对孙保军房屋有一定的影响,但排除妨害的方法并非一定要清除树木,故一审法院判决孙炳清除树木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孙炳应当对其树木进行修剪,排除对孙保军房屋的妨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开封县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开封县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孙保军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孙炳承担(孙保军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孙保军);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孙炳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莎莎
审判员 张 洁
审判员 孔德亮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艺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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