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汴民终字第4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石玉霞,女。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寅生,男。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国钟,河南亚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军,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开封市远大物业管理处。住所地:开封市。
委托代理人陈新,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卜春元(园),男。
开封市远大物业管理处因与石玉霞、李寅生、卜春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4日起诉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石玉霞、李寅生返还其借款40万元及利息,并赔偿其损失。该院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龙民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书,石玉霞和李寅生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4)汴民终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该院(2013)龙民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龙亭区人民法院重审。该院在一审审理期间,依据开封市远大物业管理处的申请,依法追加卜春元为被告,并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龙法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石玉霞和李寅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玉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国钟、李建军,开封市远大物业管理处法定代表人韩玉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到庭参加了诉讼,卜春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份,卜春元因工程需要,通过开封市远大物业管理处的法定代表人韩玉生,向开封市远大物业管理处借款400000元,韩玉生让卜春元找一家公司签订协议后再转款。卜春元找到石玉霞协商,石玉霞同意用与其丈夫李寅生开办的龙亭区龙轩阁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帐户帮卜春元转款。2011年4月8日,开封市远大物业管理处与开封市龙亭区龙轩阁工艺品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开封市远大物业管理处投入400000元,用于龙轩阁公司承包的开封市九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皇家华韵二标段工程,工期为一年零四个月,待工程完工后,龙轩阁公司除支付开封市远大物业管理处400000元外,再按25%分成给开封市远大物业管理处100000元,开封市远大物业管理处有权监督资金的使用。合同签订后,开封市远大物业管理处分数次将400000元转入龙轩阁公司账户,龙轩阁公司的股东兼会计石玉霞分数次将该款转给了卜春元及卜春元指定的账户中。现该400000元借款一直未偿还。
另查,龙轩阁公司的股东为李寅生与石玉霞夫妇;该公司的办公场地在石玉霞名下的房产,龙轩阁公司成立于2011年2月22日,法定代表人为李寅生,注册资本为20万元,其中李寅生10万元、石玉霞10万元;经营范围是刺绣、工艺品、加工销售,与李寅生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另一公司—开封市兄弟宋绣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基本相同;李寅生、石玉霞于2013年7月15日成立清算组,在河南经济报刊登清算公告及公司解散决定。李寅生、石玉霞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供的清算报告中显示:公司债务为零,于2013年8月31日,以公司无债权债务的清算报告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公司注销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卜春元向开封市远大物业管理处借款400000元,到期后该款一直未偿还,卜春元应当返还该400000元借款,开封市远大物业管理处要求卜春元偿还400000元借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开封市远大物业管理处未提供证据证明卜春元与石玉霞是合伙关系,其要求石玉霞偿还400000元借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开封市远大物业管理处与石玉霞以龙轩阁公司名义签订协议,并在协议中仅约定投资收益,而未约定亏损承担问题,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该合同无效。但龙轩阁公司出借银行账户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的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规定处以罚款,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龙轩阁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寅生、石玉霞作为龙轩阁公司的股东明知开封市远大物业管理处已经起诉,双方债权债务纠纷未解决,却以龙轩阁公司长期亏损,对外没有债权债务为由,申请将该公司注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李寅生、石玉霞系该公司股东,在与开封市远大物业管理处签订合同前的一个多月注册龙轩阁公司,且该公司成立仅两年就不再年检,明知公司存在债务,却在诉讼中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明显存在恶意。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公司应承担的该债务连带责任应由公司股东李寅生、石玉霞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法(经)复(1991)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开封市远大物业管理处与石玉霞所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协议;二、卜春元偿还开封市远大物业管理处借款400000元;三、石玉霞、李寅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开封市远大物业管理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未按该院规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及财产保全费2500元,共计10550元,开封市远大物业管理处负担750元,李寅生、石玉霞负担9800元,此款开封市远大物业管理处已垫付,待清结债务时一并付给开封市远大物业管理处即可。
石玉霞、李寅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协议无效是正确的,但理由错误,该协议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2、一审判决石玉霞、李寅生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出借银行账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规定处以罚款,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并不是连带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开封市远大物业管理处请求石玉霞、李寅生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开封市远大物业管理处答辩称:开封市远大物业管理处与石玉霞以龙轩阁公司名义签订协议无效的理由是正确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卜春元没有到庭陈述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检察机关询问韩玉生、卜春元的笔录可以证明,开封市远大物业管理处与龙轩阁公司签订协议是为了实现开封市远大物业管理处借给卜春元钱的目的而签订的,并不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该协议为无效协议。开封市远大物业管理处利用龙轩阁公司将款项借给了卜春元,龙轩阁公司不是真正的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在开封市远大物业管理处借给卜春元钱的过程中,龙轩阁公司违反相关规定,出借公司账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出借银行账户,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规定处以罚款,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并没有规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据该规定判决龙轩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石玉霞、李寅生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注销龙轩阁公司,因龙轩阁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故石玉霞、李寅生也不应为注销公司而承担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14)龙法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撤销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14)龙法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及财产保全费2500元,共计10550元,开封市远大物业管理处负担750元,卜春元负担9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卜春元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开封市远大物业管理处垫付,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石玉霞、李寅生垫付,由卜春元在履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莎莎
审判员 张 洁
审判员 孙玲玲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艺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