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汴民终字第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
委托代理人田国明,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怀明,男。
委托代理人苟吉芝,河南则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贺明,男。
林怀明因与王贺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丰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1日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4)尉民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书。人保丰南支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王贺明驾驶冀B****7、冀BL***(挂)机动车沿兰南高速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至63KM处与前方因遇交通事故排队等候的林怀明驾驶的豫H****8号货车追尾相撞,之后又推着林怀明驾驶的机动车与前方董明缺驾驶的冀A****2(冀A***8挂)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林怀明驾驶的机动车车载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王贺明承担全部责任,林怀明不负事故责任。经鉴定,林怀明驾驶的豫H****8号货车车损75000元、车载货物损失为78963元,林怀明支付施救费19800元、鉴定费6900元。豫H****8号货车实际车主为林怀明,与登记车主孟州市旭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属挂靠关系。冀B****7牵引车在人保丰南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保险责任期间,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且不计免赔。
一审法院认为,同时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丰南支公司在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本案中,林怀明的车辆及所载货物因本次事故受损,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书为证,予以确认。人保丰南支公司对林怀明的车辆及货物损失申请重新鉴定,因两鉴定为公安机关委托,且人保丰南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两鉴定有违法之处,故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林怀明主张的损失运费8000元、停车费5000元没有提交证据佐证,不予支持;所主张的交通费和误工费5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人保丰南支公司辩称意见认为,应由冀A****2主车、冀A***8(挂)挂车在交强险内各自分摊2000元,因无证据证明冀A***8(挂)车投保了交强险,挂车不投保交强险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人保丰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其辩称意见不予支持。人保丰南支公司辩称,林怀明的损失应扣除冀A****2号车主、挂车无责的200元,因无法律依据,此辩称意见不予支持。经审查,林怀明的损失为车辆损失75000元、货物损失78963元、施救费19800元,合计173763元,由人保丰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71763元。王贺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林怀明173763元。(开户名:林怀明,开户行:孟州市农业银行大定路分理处)二、驳回林怀明对王贺明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林怀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7元由林怀明承担200元、王贺明承担4077元,鉴定费6900元由王贺明承担。
人保丰南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林怀明没有提供车辆的所有权证书和车辆行驶证原件来证明其为车辆所有权人,林怀明主体不适格,且其提交的车损鉴定程序明显违法,没有考虑车辆使用年限和折旧率的问题,也没有显示残值数额,人保丰南支公司提起重新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林怀明的车损最多为48480元;2、林怀明没有证据证明其为货物的所有权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对货物所有权人已经进行了赔偿,作为索赔主体没有依据,货物损失物价鉴定程序违法,人保丰南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3、施救费林怀明提供的发票不是正式的机打发票,且主张数额过高,依照当地标准最多不应超过10000元;4、王贺明在没有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提交年检有效的冀B****7/冀BL***挂车的车辆通行证、司机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前提下,应对本案所有损失进行赔偿,人保丰南支公司在没有审核到上述材料是否年检有效的情况下有权拒绝赔偿保险金。综上,人保丰南支公司应当赔偿林怀明各项损失共计5828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支持人保丰南支公司的上诉请求。
林怀明答辩称:1、人保丰南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2、本案中,主体问题,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对交通事故双方进行了认定,肇事方应对林怀明进行完全的赔偿,一审证据没有完全提供;3、物价报告问题,程序不违法。一审法院已经对鉴定人员和鉴定机构进行了审查;4、残值问题,鉴定书对残值有明确的交代,对汽车损失数额的确定扣除了残值的数额,是实际损失;5、货物损失问题,不需要林怀明举证,也没有第三人就货物主张权利,本案不涉及货主问题,肇事方没有赔偿,林怀明就没有能力对货主进行赔偿。
王贺明未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车辆系孟州市旭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由林怀明实际营运,孟州市旭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林怀明处理本次事故,故林怀明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本案中,关于事故车辆的损失以及车上货物损失的鉴定,程序合法,对于车辆的折旧以及扣残,鉴定书中明确显示已经扣除,虽然人保丰南支公司对两份鉴定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交鉴定申请书不能作为判案依据的证据,其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故一审依据公安机关的两份鉴定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对于货物损失,虽然林怀明没有实际赔偿货物所有人,但是根据公安机关的货损鉴定,鉴定数额确定,亦可由林怀明先行主张后,再向实际货物所有人赔偿;王贺明是否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向人保丰南支公司提供事故车辆的相关资料,不能作为人保丰南支公司拒绝赔偿保险金的理由。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故对于人保丰南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1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玉峰
审判员 郭为民
审判员 杨雯蒨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琛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