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与朱凯凯、张倩倩、孙学录、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李留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4:34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9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

委托代理人陈俊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凯凯,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倩倩,女。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永军,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孙学录,男。

原审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

委托代理人奚庆慧,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李留磊,男。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杜俊洋,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因与朱凯凯、张倩倩、孙学录、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李留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5日诉至开封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15时30分,李留磊驾驶豫A****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22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25KM+600M处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孙学录驾驶豫G****6号大型普通客车驶入逆行时发生相撞后,李留磊又与相对方向朱凯凯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两次相撞共造成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张倩倩,豫A****5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陈曼曼、赵帮卯及朱凯凯、李留磊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留磊、孙学录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朱凯凯、张倩倩、陈曼曼、赵帮卯不负事故责任。朱凯凯、张倩倩受伤后即被送往开封市陇海医院抢救治疗,并于当天转往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朱凯凯住院治疗60天,于2014年3月29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用32316.86元。张倩倩住院治疗7天,于2014年2月4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3506.1元。期间,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李留磊分别为朱凯凯垫付医疗费用11000元。2014年5月23日,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朱凯凯头面部损伤后,构成十级伤残;腹部损伤后构成十级伤残;骨盆损伤后构成十级伤残。张倩倩头面部损伤后构成十级伤残。朱凯凯、张倩倩分别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经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评估鉴定,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2月20日出具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评估朱凯凯所有的三轮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价值为4500元。孙学录驾驶的豫G****6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李留磊驾驶的豫A****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另查明,朱凯凯、张倩倩系夫妻关系。孙学录是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聘用的员工,且事故发生在执行工作任务中。

一审法院认为,朱凯凯、张倩倩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存在。本次事故经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留磊、孙学录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朱凯凯、张倩倩不负事故责任,因此,朱凯凯、张倩倩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李留磊、孙学录应当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参照本案案情,酌定被告李留磊、孙学录分别承担50%的赔偿责任。孙学录是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聘用的员工,且事故发生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因此,孙学录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他人损害,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孙学录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孙学录驾驶的豫G****6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李留磊驾驶的豫A****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朱凯凯、张倩倩的损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如有不足,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分别按照50%的比例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由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李留磊按照50%的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朱凯凯、张倩倩是农村户口,故其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对于朱凯凯要求的医疗费3231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车损45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700元,其计算的依据和参照的标准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支持;要求的残疾赔偿金,参照朱凯凯构成三处十级伤残的情况,本院酌定支持20340.81元(20年×8475.34元×12%);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要求的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业工资标准和朱凯凯评残日期情况,酌定支持6834.56元(102天×24457元/年÷365天);要求的护理费,参照朱凯凯的伤情及被告的答辩意见,酌定支持一人护理,护理费为4776元(60天×1人×79.6元/天);要求的营养费,参照朱凯凯受伤住院天数,支持1800元(30元/天×60天);要求的交通费,参照朱凯凯住院治疗的情况,酌定支持500元;要求的评估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朱凯凯的损失共计88568.23元;对于张倩倩要求的医疗费3506.1元、护理费5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其计算的依据和参照的标准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支持;要求的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业工资标准和原告张倩倩评残日期情况,酌定支持6834.56元(102天×24457元/年÷365天);张倩倩要求的营养费,参照张倩倩受伤住院的天数,酌定支持210元(7天×30元/天);要求的交通费,参照张倩倩住院治疗的情况,酌定支持500元;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参照张倩倩的伤残等级,酌定支持5000元;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张倩倩的损失为34468.54元:对上述损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分别各赔偿朱凯凯44284.11元(88568.23元÷2),赔偿张倩倩17234.27元(32322.06元÷2)。对于朱凯凯、张倩倩的损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已足额赔偿,孙学录、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李留磊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李留磊分别为朱凯凯垫付医疗费用11000元,因其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朱凯凯44284.11元,赔偿张倩倩17234.27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朱凯凯44284.11元,赔偿张倩倩17234.27元;三、驳回朱凯凯、张倩倩要求孙学录、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李留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5元,由朱凯凯、张倩倩承担81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承担2014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661元。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朱凯凯的医疗费未扣除非医保费用,按照交强险和商业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且畸形愈合构不成伤残;2、张倩倩的误工费过高,应按30天计算,且张倩倩构不成十级伤残,鉴定机构无资质,应重新鉴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朱凯凯答辩称:扣除非医保用药请求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一定法院判决由其承担医疗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伤残评定结果是根据朱凯凯受伤情况并依据标准作出的。

张倩倩答辩称:一审判决张倩倩误工费并不高,鉴定机构是通过法院通知,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要求重新鉴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李留磊答辩称:1、朱凯凯、张倩倩要求的赔偿项目不超过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范围,故其损失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2、朱凯凯、张倩倩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应当依法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3、李留磊在事故中为朱凯凯和张倩倩垫付了16000元的医疗费,一审错误的认定为11000元,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将李留磊垫付的16000元归还本人。

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孙学录未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李留磊在事故中为朱凯凯和张倩倩垫付了16000元的医疗费。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投保时已经向投保人就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责任免除条款作出过提示说明,引起被保险人注意,故对于该条款不产生合同效力,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对于朱凯凯和张倩倩的伤残鉴定,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程序合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虽对鉴定提出异议,但是审理中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对于张倩倩的误工费一审法院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故对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留磊在朱凯凯、张倩倩受伤后,积极为朱凯凯、张倩倩救治垫付医疗费,这一行为应予提倡,垫付的医疗费16000元,在朱凯凯、张倩倩得带足额赔偿后应当返还给李留磊。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为民

审判员  杨雯蒨

审判员  苏 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马艺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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