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汴民终字第36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军磊,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铁根,男。
委托代理人韩玉振,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一审被告:王保田,男。
一审被告:张建设,男。
一审被告:郝社利,男。
一审被告:渤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
委托代理人邢国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杨铁根因与王保田、张建设、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郝社利、渤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0日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王保田、张建设、信达保险公司、郝社利、渤海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88140.53元。一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尉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信达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军磊,被上诉人杨铁根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玉振,一审被告郝社利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王保田、张建设、渤海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16时许,王保田驾驶豫B****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1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尉氏县邢庄乡安庄村路段逆向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骑电动自行车的杨铁根相撞,后郝社利驾驶豫B****8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杨铁根相撞,造成杨铁根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王保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郝社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铁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铁根被送往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花费医疗费36083.75元。另外,为治疗骨折,医院为杨铁根定制一具夹克式背架矫正器,杨铁根支付费用4000元,杨铁根的电动自行车经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2300元,支付评估费150元。杨铁根的伤情经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支付影像费180元、鉴定费700元。杨铁根在此次事故发生前在尉氏县火龙橡胶厂上班,月平均工资4377元,且自2012年3月至事故发生时杨铁根一直在尉氏县城居住。杨铁根儿子杨某某现年4岁(2010年10月15日生),母亲周小党有五个子女,现年63岁(1951年12月23日生)。王保田驾驶的豫B****9号小型普通客车是借用的张建设的车,该车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郝社利驾驶的豫B****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渤海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限额为1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两车的保险均处在保险期间。还查明,王保田为杨铁根垫付了医疗费用12580元,郝社利为杨铁根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信达保险公司和渤海保险公司已经先予支付医疗费各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程度分担。投保有“商业三责险”的,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的限额范围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各保险公司平均分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杨铁根因本次事故受伤有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为证,予以确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王保田承担60%的责任,郝社利承担40%的责任。杨铁根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过高,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本案中杨铁根虽是农村户口但是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杨铁根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有医院出具的证明予以确认,对于杨铁根出院后的护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杨铁根出院后门诊花费及药店花费共计400元有医院的医嘱、处方笺和发票相互印证,予以支持。张建设作为豫B****9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并不实际控制该车且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过错情形,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杨铁根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36083.75元、误工费24511.2元(168天×145.9元)、护理费4600元(50天×46元/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天×30元/天)、营养费500元(50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20年×22398.03元/年×20%)、残疾器具辅助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酌定)、交通费500元(酌定)、被抚养人生活费11705.68元(杨某某14年×5627.73元/年×20%÷2+周小党17年×5627.73元/年×20%÷5)、车损2300元。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杨铁根仅主张10466.86元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杨铁根的损失由信达保险公司和渤海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共同赔偿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24511.2元、护理费4600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466.86元、车损2300元共计165970.18元,杨铁根的上述损失由信达保险公司和渤海保险公司平均分担,即每个保险公司赔偿82985.09元,扣除信达保险公司和渤海保险公司先予支付的医疗费各10000元,信达保险公司和渤海保险公司还应再分别赔偿杨铁根72985.09元。杨铁根的剩余损失18083.75元由王保田赔偿60%即为10850.25元,由郝社利赔偿40%即为7233.5元。折抵王保田已经垫付的12580元,杨铁根应返还王保田1729.75元。另因郝社利驾驶的车辆在渤海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由郝社利赔偿的7233.5元由渤海保险公司代为赔偿,郝社利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郝社利为杨铁根垫付的费用5000元在渤海保险公司赔偿后由杨铁根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杨铁根72985.09元;二、渤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杨铁根80218.59元;三、驳回杨铁根对王保田、郝社利、张建设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杨铁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3元、评估费150元、鉴定费700元、影像费180元,共计5093元,由杨铁根承担1000元,由王保田承担2500元,由郝社利承担1593元。
信达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1、一审法院在庭审结束后,超出职权范围,对杨铁根方未出庭的证人房东孟某某做询问笔录,调查取证,程序严重违法;2、杨铁根系农村户口,应依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3901.36元,而一审法院依据房东孟某某和租客杨某某的证明、租金收据及一审法院在庭审后违法调查孟某某的询问笔录,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杨铁根的伤残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3、一审法院仅依据三张工资表就认定杨铁根误工费为24511.2元,证据不足。应以河南省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杨铁根误工费为11256.92元。综上,一审程序严重违法,计算杨铁根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适用标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信达保险公司承担杨铁根损失数额为38512.57元。
杨铁根辩称:1、一审法院依法办案,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核实孟某某这个证人的证言,符合法律规定;2、杨铁根在尉氏县火龙橡胶厂上班,并在县城居住,其妻子也在县城上班,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是正确的;3、误工费计算并不高,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实际在尉氏县火龙橡胶厂上班,工资发放标准客观真实,有事发前3个月的工资发放表为证。综上,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渤海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同信达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
郝社利、王保田、张建设未答辩。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杨铁根虽系农村户口,但在此次事故发生前其在尉氏县火龙橡胶厂上班,且自2012年3月至事故发生时杨铁根一直在尉氏县城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杨铁根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一审庭审中房东孟某某因年老有病无法出庭作证,杨铁根提供了证人孟某某的证人证言,一审法院在庭审后对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进行核实并进行质证,程序并不违法。杨铁根在尉氏县火龙橡胶厂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4377元,有杨铁根提供的尉氏县火龙橡胶厂的证明及工资发放表为证,一审法院依据杨铁根在发生交通事故前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信达保险公司称应以河南省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杨铁根误工费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662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莎莎
审判员 孙玲玲
审判员 张 洁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赵琛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