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县绿健农作物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与众邦肥业有限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4:33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汴民终字第1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封县绿健农作物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

住所地开封县。

委托代理人王树锋、王安运,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众邦肥业(河南)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

委托代理人高栋,男。特别授权。

开封县绿健农作物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绿健合作社)因与众邦肥业(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邦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9日诉至开封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书,绿健合作社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绿健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张国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树锋、王安运,众邦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绿健合作社与众邦公司签订红薯种植协议。合同约定:众邦公司按优惠价提供薯苗及红薯专用肥,提供技术资料及培育技术。负责回收产品,保底价每斤0.4元,实际市场价低于保底价按保底价回收,市场价高于保底价时,回收价格随行就市。绿健合作社必须种植红薯450亩,种植过程中接受众邦公司技术指导,按操作规程操作。此后,2012年5月份众邦公司作为甲方、绿健合作社作为丙方,种植农户作为乙方,逐一签订了回收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义务是,保证于2012年5月12日前向乙方提供纯正“商薯19”脱毒种苗,每株8分。保证于2012年11月15日前回收乙方的产品。回收价格按每斤0.4元市场最低保护价收购。乙方的义务是,按照甲方、丙方的指导做好高产管理。薯块收获后按甲方、丙方的安排及时到指定的地点交货。乙方必须做到无杂薯、无泥土、统货不剔拣、不超产量的上限。众邦公司对种植户种植的红薯已回收。2013年3月31日绿健合作社与王国法签署一份补充协议,协议内容为:众邦公司应给付绿健合作社劳动报酬,每斤3分,具体数额按厂里实收账面给付。如未能收购或没有全部回收,给订单户造成损失按每亩6000斤,每斤3分的标准一次性补偿给绿健合作社,由绿健合作社负责对未收订单户逐一补偿。具体补偿面积确定,按合同450亩减去已收亩数即为未收亩数。协议履行期限为4月5日前。

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5月20日绿健合作社与众邦公司签订红薯种植协议,并加盖有双方的公章,应视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众邦公司以该合同不是其签订的为由提出抗辩,其理由不能成立。该合同对绿健合作社、众邦公司具有约束力。双方与种植户签订回收合同的事实存在,根据三方所签合同,众邦公司的回收对象是种植户而不是绿健合作社,且众邦公司已履行了回收义务。因此,种植户的损失是否存在应由种植户主张。2013年3月31日的补充协议签字双方是张国胜和王国法,绿健合作社对张国胜的签字行为予以认可,该协议对绿健合作社具有约束力。对王国法的签字行为众邦公司不予认可,又没有证据证明王国法的签字行为是基于众邦公司的授权,因此该协议对众邦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且该协议签订时间在其他协议履行完毕之后。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证据对绿健合作社的主张做如下认定,绿健合作社要求众邦公司支付有偿服务费54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绿健合作社要求众邦公司支付种植户补偿费90000元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不足予证明应补偿的事实存在,亦不足以证明应由众邦公司应向绿健合作社进行补偿,对绿健合作社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绿健合作社主张因众邦公司违约造成其经济损失6800元,名誉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绿健合作社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众邦公司违约的事实存在和绿健合作社损失的事实存在。因此对绿健合作社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开封县绿健农作物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12元由绿健合作社承担。

绿健合作社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众邦公司已履行了回收义务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且与客观事实不符。绿健合作社与众邦公司2012年5月20日签订种植协议书约定绿健合作社种植红薯1575000棵450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众邦公司应当回收红薯总量为270万斤。但众邦公司回收不足180万斤。在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绿健合作社负责组织农户、协调各种社会关系,作了大量工作。众邦公司应当履行自己的承诺,支付给绿健合作社每斤3分的有偿服务费。众邦公司拒绝回收红薯,给绿健合作社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给其名誉造成严重损害,众邦公司应当给予绿健合作社相应的赔偿。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3月31日的补充协议对众邦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且该协议签订时间在其他协议履行完毕之后属认定事实错误。王国法在2013年3月31日的补充协议上的签字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该协议对众邦公司应当具有约束力。在绿健合作社与众邦公司的合作中王国法自始至终都在代理众邦公司行为。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没有查清。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二审庭审中变更请求为判令众邦公司向绿健合作社支付服务费和对农户补偿费共计81000元、经济损失6800元、名誉损失50000元。

众邦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绿健合作社与众邦公司签订的协议中,王国法代表众邦公司签名。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王国法作为众邦公司的代表在2012年5月20日与绿健合作社的协议中签名,并代表众邦公司负责处理与绿健合作社及农户之间的种植事宜。2013年3月31日王国法在代表众邦公司与绿健合作社的补充协议上签名,虽该协议未加盖众邦公司的公章,但绿健合作社有理由相信王国法的行为已经过众邦公司的授权,完全具备代理众邦公司行使双方合同中及处理合同后相关事务的权利。王国法签订补充协议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行为,对此众邦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认定该协议对众邦公司无效错误,应予纠正。依据该协议,绿健合作社要求众邦公司支付服务费和对农户补偿费共计81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绿健合作社要求的经济损失6800元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绿健合作社要求的名誉损失5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开封县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书;

二、众邦肥业(河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开封县绿健农作物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服务费和对农户补偿费共计81000元;

三、驳回开封县绿健农作物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12元,众邦公司承担1825元,绿健合作社承担24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12元,众邦公司承担1825元,绿健合作社承担2487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众邦公司承担部分,绿健合作社已垫付,众邦公司于支付服务费及补偿费时一并给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莎莎

审判员  张 洁

审判员  孔德亮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马艺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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