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汴民终字第1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
法定代理人崔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女。特别授权。
张某甲因与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诉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顺民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书,张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张某甲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3月10日张某甲在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左腹股沟斜疝,住院6天。病例中入院记录显示“患者2月前无明显诱因发现左侧阴囊有一肿物,约鸡蛋大小,站立及行走时明显,平卧消失,无发热,无恶心、呕吐、无腹胀、腹痛,无肛门停止排气排便,无心悸、气促。为求进一步治疗,就诊我院,门诊以左腹股沟斜疝为诊断收住入院,患者起病以来,食欲、精神可,小便次数多,大便正常,体重无明显下降”。诊疗经过为手术治疗。张某甲起诉称张某甲、王某某系雇佣关系,但王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另查明,张某甲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方面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相互质证。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本案,张某甲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交相应的证据来加以证明。现张某甲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张某甲未提交其医疗费用方面的证据,且没有证据证明张某甲患病与王某某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于张某甲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张某甲负担。
张某甲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张某甲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雇佣关系错误。一审中张某甲提供的证人证言,足以证明张某甲与王某某存在雇佣关系。关于医疗费用问题,张某甲的医疗费票据在鹿邑县卫生局信息室存放,张某甲因客观原因无法调取。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张某甲的上诉请求。
王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王某某根本没有雇佣张某甲,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张某甲的病情与王某某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张某甲没有证据证明其与王某某存在雇佣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病情与王某某存在因果关系,且王某某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于张某甲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莎莎
审判员 张 洁
审判员 孔德亮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马艺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