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汴民终字第2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树峰,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余水钱,男。
余水钱因与李树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4日诉至开封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书,李树峰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对此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余水钱向李树峰送中农大化复合肥十五吨,李树峰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中农大化复合肥(30×5×5)含量拾伍吨,每吨贰仟伍佰元,合计叁万柒仟伍佰元正(37500元)。李树峰2013年6月29号”。2014年3月余水钱派司机将该批货物调走12吨,价值30000元。现李树峰仍余7500元复合肥款未付清,经余水钱多次催要无果,余水钱诉诸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余水钱与李树峰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李树峰应支付下余货款7500元。余水钱诉求的利息900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李树峰反诉的各项诉求,因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损失是因余水钱造成的,故对其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树峰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余水钱货款人民币7500元;二、驳回余水钱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李树峰对余水钱的反诉请求。债务人如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树峰承担(此款余水钱已垫付,待履行时一并支付),反诉费183元由李树峰承担。
李树峰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驳回李树峰的反诉请求缺乏证据支持。余水钱销售的复合肥缺乏相关证件,导致工商部门禁止销售,该化肥占用李树峰商铺拒不拉走,导致李树峰关门停业达九个月,各项损失15300元。一审对上述事实未能查明,径行判决缺乏证据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依法作书公证裁决。
余水钱答辩称:余水钱没有接到工商所的通知,并可以出具工商局允许余水钱销售化肥相关证明。余水钱多次催要复合肥款,李树峰均正常营业,李树峰所说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述,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李树峰未提供工商部门禁止其销售化肥的证据,也未提供其产生损失的证据,以及其损失的产生与余水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李树峰的上诉主张没有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元,由李树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玉峰
审判员 杨雯蒨
审判员 孔德亮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赵琛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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