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庆林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4:33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976号
原告李庆林,男,1939年12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纪照红,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宪伟,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黄河路1号永合大厦三楼。
负责人吕艳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永辉,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宁,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庆林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林的委托代理人王宪伟,被告渤海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4日9时23分许,王福怀驾驶豫AW8682小型轿车沿荥丁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聂楼村李济川家北,与李庆林驾驶电动车自北向南行驶后左转弯时相撞,致李庆林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30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荥公(交)认字(2014)第05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福怀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庆林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渤海财险公司承保了豫AW8682小型轿车的交强险,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万元。
被告辩称:本案事故属实,但驾驶人王福怀未取得驾驶证,被告依法仅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负垫付责任,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另外,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和事故责任与原告所诉一致。被告渤海财险公司系豫AW8682机动车交强险的承保单位,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12月13日。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治,花去医疗费1960.2元。当天,原告被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一、创伤性特重型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并出血;2、创伤性硬膜下血肿;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头皮撕脱伤;二、颈椎骨折;三、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4月15日,原告出院,花去医疗费64571.5元,出院医嘱:1、继续康复锻炼及改善循环、营养神经药物治疗;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5月5日,原告再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系:1、颈椎病;2、颈髓损伤并不全瘫;3、肩周炎。2014年5月17日,原告出院,花去医疗费49968.9元。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鉴定,对其护理期限及护理人员进行评估。2015年2月2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关于李庆林伤残等级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和关于李庆林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的评估意见,其伤残等级为Ⅰ(一)级,需1人长期护理。
原告的损失未得到赔偿,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渤海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2920元,残疾赔偿金4708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
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因豫AW8682机动车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在卷为凭,被告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单位,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2920元、残疾赔偿金47080元,有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未超出用以确定精神抚慰金赔偿数额的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标准,且上述赔偿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仅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庆林医疗费一万元、护理费四万二千九百二十元、残疾赔偿金四万七千零八十元、精神抚慰金二万元,共计十二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任丙申
人民陪审员  闫玉山
人民陪审员  石雅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文康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