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160号
原告金改花,女,汉族,1977年7月24日生。
被告高海林,男,汉族,1984年1月9日生。
被告高海峰,男,汉族,1979年12月14日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金改花诉被告高海林、高海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金改花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金改花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金改花撤诉。
案件受理费52元,减半收取26元,由原告金改花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 判 长 韦亚磊
人民陪审员 何保险
人民陪审员 康世鹏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冯斌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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