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446号
原告赵柱锋,女,汉族,1979年11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志平,男,汉族,1976年12月16日生。
被告刘向科,男,汉族,1980年9月28日生。
被告洛阳鹏越道路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红涛。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松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赵柱锋诉被告刘向科、洛阳鹏越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柱锋的委托代理人马志平,被告刘向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松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鹏越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7日,被告刘向科驾驶登记车主为洛阳鹏越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的豫CE1251大型货车在郑州市中原区西四环违反交通规则追尾,将同向行驶的马志平驾驶的豫DS3330号小型轿车撞坏并将乘坐人赵柱锋撞伤,发生交通事故,随后赵柱锋被送往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寰椎右侧前弓骨折,寰枢椎半脱位,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8945.08,并且因为寰枢椎半脱位,只得整日带矫形器生活。事故当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大队2014-2098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向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随后赵柱锋经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在事故中赵柱锋的车辆严重受损花费修车费用等巨大费用,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未予赔偿。刘向科所驾驶车辆车主系洛阳鹏越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所有,故被告应该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调查豫CE1251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其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停车费、拆检费、评估费、修车费以及财产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43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评估结论书一份;2、评估费票据1480元;3、救援费票据1900元;4、拆检费发票3700元;5、停车场发票清单一份;6、车辆买卖协议书一份;7、马志平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9、刘向科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10、保单复印件两份;11、交通费发票一组。
被告刘向科辩称,我是司机,车是洛阳鹏越道路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刘向科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事故车辆不是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主张费用中的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主张费用过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刘向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有异议,认为评估结论没有资质证明,不能说明他的鉴定资质,评估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证据2中的停车费、施救费发票清单是间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各项费用过高,证据3,车是登记在万里有限公司的名下,虽有车辆买卖协议,但协议是否履行没有证据支持,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刘向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原告提交的证据2、3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全部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13时30分许,被告刘向科驾驶被告洛阳鹏越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CE1251轿车,沿郑州市西四环由南向北行驶至干桂路口南100米处,与马志平驾驶原告赵柱锋所有的豫DS3330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豫DS3330车辆损坏、马志平及乘车人赵柱锋受伤。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刘向科负事故全部责任,马志平、赵柱锋无责任。豫DS3330车经评估车损总值为36039元,原告支出拆检费3700元、评估费1480元、救援费1900元。豫CE1251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事发在两份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的,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刘向科驾驶豫CE1251轿车与原告所有的豫DS3330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坏,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事故认定,刘向科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车损36039元、拆检费3700元、评估费1480元、救援费19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柱锋车辆损失费200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柱锋车辆损失费34039元、拆检费3700元、救授费1900元,以上共计39639元;
驳回原告赵柱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8元,评估费1480元,由被告刘向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杰
人民陪审员 马振禄
人民陪审员 李 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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