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娜与宋炎昭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4:33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民初字第4号
原告李娜,女,1981年12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敬伟,男。
被告宋炎昭,男,1978年12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立全,男。
原告李娜诉被告宋炎昭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丙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敬伟,被告宋炎昭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立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1日,因浇地之事,被告殴打原告致其受伤,原告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475.3元,被告仅支付38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未得到赔偿,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73.3元、误工费2038元(误工时间为一个月)、护理费679.3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法医鉴定费35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未打伤原告。被告浇地时,原告私自扒口用水,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到被告家拽推大门,摔倒在被告家门口,被告看在乡亲情分,经人说和,支付原告3800元,包括医疗费、误工费,纠纷已彻底解决。另,原告住院3天后才治疗腰部损伤,被告有异议,且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并非其合理损失,被告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21时许,在被告宋炎昭家门口,因浇地问题,被告与原告李娜发生争执,后致原告头部受伤。原告即被送往荥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外伤;2、皮下血肿;3、软组织损伤。2014年7月22日,原告出院,花去医疗费用5425.3元。原告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公安机关对被告予以拘留2日的行政处罚,为此,原告支出法医鉴定及检查、治疗费400元。期间,经协调,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385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未依法得到赔偿,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673.3元、误工费2038元(误工时间为一个月)、护理费679.3元(10天×67.93元/天)、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天×50元/天)、法医鉴定和检查、治疗费35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要求被告赔偿的法医鉴定和检查、治疗费的数额为400元。
另查明: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实施侵权行为,致伤原告,有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对其作出行政处罚依据的事实认定、原告的住院病历等在卷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依法应予赔偿。被告有关未实施侵权行为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未能妥善处理与被告之间的争执,对其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比例为80%。
原告的医疗费5425.3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且有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治疗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误工时间,原告主张为一个月,与其所受伤害情况不符,本院结合其伤情,确定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的天数。关于收入状况,原告无固定收入,亦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本院依法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据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670.05元[10天×(24457元÷365天)],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参照当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关于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与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79.3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认定。
交通费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应票据,要求被告赔付,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未超出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和检查、治疗费系为了对被告予以行政处罚支出的费用,非治疗伤情所需,要求被告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5425.3元、误工费670.05元、护理费6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被告应赔偿5819.72元[(5425.3元+670.05元+679.3元+500元)×80%],扣除已付3850元,尚应赔偿原告1969.72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炎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一千九百六十九元七角二分。
二、驳回原告李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宋炎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任丙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佼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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