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甲与申某甲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4:33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汴民终字第4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申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谢永胜,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甲,男。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女。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邢宏彪、李亚楠,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刘某甲因与申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9日起诉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申某甲每月向其支付抚养费1000元、医疗费500元、每年支付养老保险费4418.40元。该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龙法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申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永胜,被上诉人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宏彪、李亚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甲的母亲与申某甲于1985年2月登记结婚,于1987年1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申某乙,后因感情不和,于1988年5月19日经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申某乙由刘某乙自行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为止。申某乙后改名刘某甲。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2月27日,刘某甲在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花去医疗费用15191.53元、伙食费2270元,以上共计17461.53元。2014年6月20日到2014年8月29日支付门诊费用1835.6元。刘某甲母亲刘某乙承认申某甲负担了近10000元医疗费用。2013年10月18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出具残疾证一份,内容为刘某甲为精神残疾人,监护人为刘某乙,等级为贰级。刘某乙为退休教师,每月工资为3039元。

另查明,根据申某甲提供的工资本及庭审笔录显示其每月工资为3485.1元。申某甲提供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等,证明其患有高血压病、高脂血症、亚临床甲状腺功能减退症、腔隙性脑梗塞、腰椎间盘突出并轻度椎管狭窄等。申某甲另有一子,名秦某某,为叁级残疾。

一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父母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刘某甲为残疾人,不能独立生活,其随刘某乙生活时间较长,改变其生活环境有可能对其生活不利,应判决刘某甲随刘某乙生活为宜。根据刘某乙的收入水平及刘某甲的病情,刘某乙独自承担刘某甲的生活、医疗费用有一定困难,因申某甲有固定工资,因此,刘某甲请求申某甲支付抚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刘某甲的实际需要、刘某乙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该院酌定应当由申某甲每月负担850元为宜。刘某甲请求申某甲每月负担医疗费500元,因未实际发生,该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向申某甲主张。刘某甲请求申某甲负担养老保险费无法律依据,且申某甲不同意负担,此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刘某甲的住院情况,实际花费17461.53元,申某甲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超过了其中的一半,刘某甲的此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申某甲每月负担刘某甲抚养费850元(自判决书生效后当月起,于每月的20日前给付);二、驳回刘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申某甲负担。

申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申某甲年近70,身患多种疾病,每月需要大量的医疗费,且其与前妻另有一个儿子秦某某,无业,无经济来源,脑损伤压迫神经肢体残疾3级,眼部伤残9级,也需要申某甲负担生活费和医疗费,故申某甲个人的负担较重。根据国家政策,刘某甲每月享受330元的低保,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每月负担刘某甲抚养费700元。

刘某甲答辩称:申某甲是十七中退休教师,有公费医疗保障,自费占很小部分,他的前妻生的孩子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前妻已经退休,有退休工资,不需要申某甲负担太多费用,刘某甲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其母亲抚养非常艰难。刘某甲虽然办理低保,但不是每月都有低保金。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刘某甲因患精神分裂症被评定为精神残疾二级,丧失独立生活能力,加之其母亲刘某乙年龄较大,独自承担刘某甲的生活、医疗费用有一定困难,一审法院根据刘某甲的实际需要、刘某乙及申某甲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定申某甲每月负担刘某甲850元的抚养费较为适宜。申某甲上诉提到自身负担较重的情况,一审法院在酌定抚养费的数额时,均已经考虑在内。至于申某甲上诉称刘某甲已经申请低保,每月可以领取330元的低保费,应改判每月向刘某甲支付700元的抚养费,因刘某甲即使不住院治疗,仍需要吃药维持病情,其享受的低保费虽然会对刘某甲的生活有一定影响,但不会带来明显的改观,故申某甲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申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莎莎

审判员  张 洁

审判员  孙玲玲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马艺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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