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2929号
原告郑远鹏,
被告袁利民,
本院受理原告郑远鹏诉被告袁利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袁利民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信阳市平桥区洋河乡,从未在郑州市二七区淮南街长江路郑飞小区10号楼405室居住过,该房屋不属于被告袁利民所有,并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在信阳市平桥区洋河乡关湾村,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被告袁利民要求将本案移送到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袁利民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洪涛
人民陪审员 唐金红
人民陪审员 李红梅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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