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民二初字第359号
原告孟小东,男,汉族,1950年10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景丽,荥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人员。
被告任军旗,男,汉族,1972年3月5日生。
原告孟小东诉被告任军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慧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小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景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军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间,原告在被告处干电焊活,被告共欠原告工资10370元,被告陆续支付5200元后,仍欠原告5170元,2012年6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证明,证明欠原告工资517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至今未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的工资517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为被告干电焊活,被告欠原告工资5170元,被告于2012年6月2日给原告出具欠款证明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劳务提供者有获得劳务报酬的权利,被告欠原告工资5170元,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51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军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孟小东工资五千一百七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任军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王慧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何世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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