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民初字第291号
原告高某某,女,1982年7月4日生,汉族。
被告马某甲,男,1982年8月26日生,汉族。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丙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4月23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二人一直分居,现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马某乙由原告抚养,马某丙由被告抚养;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马某甲于200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4月25日在荥阳市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取得结婚证,2008年1月6日生育长子马某丙,2013年1月30日生育次子马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争执,2014年4月25日,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4)荥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提出与被告离婚,要求婚生子马某乙由原告抚养,马某丙由被告抚养,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之间的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考虑双方子女情况,原告要求抚养次子,并由被告抚养长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次子马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长子马某丙由被告直接抚养;待其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任丙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佼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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