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704号
原告周根来,男,196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荥阳市亿鑫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刘河镇窝张村。
法定代表人王红伟,董事长。
原告周根来诉被告荥阳市亿鑫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鑫化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根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欠其借款本金63万元,经催要无果,现要求被告偿还此款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原告周根来借给被告亿鑫化工公司现金8万元,约定月息2分。
2012年9月1日,李振借给被告亿鑫化工公司现金5万元,约定月息2分。之后,被告向李振支付利息12000元。2013年12月20日,李振与原告周根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由李振将在被告亿鑫化工公司的债权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转让给原告周根来,并告知被告亿鑫化工公司。
2012年6月27日、7月3日,周金来分别借给被告亿鑫化工公司现金30万元、20万元,共50万元,均约定月息2分。之后,被告向周金来支付利息12万元。2013年12月16日,周金来与原告周根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由周金来将在被告亿鑫化工公司的债权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转让给原告周根来,并告知被告亿鑫化工公司。
被告亿鑫化工公司于2013年8月前后向原告周根来支付利息19200元。之后,经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亿鑫化工公司向周根来借款8万元、向李振借款5万元、向周金来借款50万元,有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李振、周金来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周根来并通知了债务人亿鑫化工公司,原告周根来据此拥有该63万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的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周根来要求被告亿鑫化工公司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周根来、李振、周金来与被告亿鑫化工公司约定的月息2分不违背法律规定,该63万元借款自借款之日至2014年10月27日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为362519元,扣除已支付的三笔利息151200元,被告亿鑫化工公司应再支付利息21131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荥阳市亿鑫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根来借款本金63万元及利息211319元(2014年10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本金63万元、月息2%另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13元,由被告荥阳市亿鑫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王慧芳
审判员 陈朝阳
审判员 任丙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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