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2768号
原告董晖,
被告郑州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尚亚飞,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晖诉被告郑州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晖、被告郑州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亚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09年10月10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在建中的位于二七区大学路西、淮河路南B区8幢1单元28层南2号房屋一套,面积为89.82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456340元,交房日期为2011年6月30日前。协议生效后,被告于2011年7月向原告交付了该商品房,但是被告直到2013年12月份才贴出产权证办理告知书。由于被告的原因,原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根据双方在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按第3项处理;第3项第一款规定,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百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尽管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违约金,但被告一拖再拖,目前为止仍未获答复。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因未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违约金456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两张;3、2011年6月30日入伙通知书一张;4、申请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一、被告只有协助办理的义务,并且办理房产证的主体为房屋的买受方,并非房地产公司,被告不存在违约。二、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1、入伙手续办理会签单一张;2、分户房屋验收表一张。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证据的认证: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为复印件,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二、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45634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在建中的位于二七区大学路西、淮河路南B区8幢1单元28层南2号房屋一套(面积为89.82平方米),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原告不退房,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中,被告于2011年7月6日将房屋交付原告。后双方因房屋的产权证办理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11年7月6日,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故本案应从双方房屋交付后的2012年7月1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原告于2014年11月起诉要求保护权利,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因原告又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曾发生过中断、中止或延长的事由,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董晖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郭洪涛
人民陪审员 于桂枝
人民陪审员 李红梅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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