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4:32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民初字第437号
原告任某某,女,汉族,1979年6月1日生。
被告王某甲,男,汉族,1978年6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国安,荥阳市索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慧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吵架,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双方之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解除名存实亡的婚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荥阳市卫康巷7号独家小院归原告所有,其它财产归被告所有。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2005年7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又名王良元),2012年11月14日双方在荥阳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同年11月26日又复婚,2014年12月底原告因与被告及其家人生气、吵架,离家外出,2015年2月5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十余年,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且双方协议离婚后仅十二天即复婚,说明二人对对方仍有感情,近段时间虽有一些争执,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王慧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何世峰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